(2016)云011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陈大祥诉被告杨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祥,杨军杰,杨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961号原告:陈大祥,男,汉族,1961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儒,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储维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军杰,男,汉族,1954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理。委托代理人:陈天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旗,男,侗族,1971年7月3日出生。原告陈大祥诉被告杨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被告杨军杰申请通知第三人杨旗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杨旗也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杨旗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储维刚、被告杨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江、陈天文、第三人杨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储维刚、陈儒、被告杨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江、陈天文、第三人杨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大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军杰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及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12月16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借款金额共计730万元。上述借款原、被告出于记录方便,于2014年4月23日确认借款金额后由被告出具了7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截止2015年4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730万元及利息,被告拒绝履行,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杨军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被告双方是战友��朋友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730万元,双方一直有经济合作关系,双方由于合作帐目往来款频繁,从未做过结算;原告所诉债权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杨旗之间,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旗述称:我向原告和被告借款是事实,当时我向被告借款,被告说没有那么多,向我介绍了原告借款,原告转款为535万元,被告转款为65万元,我向原告统一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借款关系发生在我和原告之间。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早已发生,借条730万元是系事后被告确认后书写的。二、网银对账单���欲证明:原告的主张的730万元的借款是分六次交付的情况,分别为:1、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转款350万元给被告;2、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535万元给第三人杨旗;3、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150万给被告;4、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23万给被告;5、2013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17万给被告;6、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转款325万给被告。三、被告杨军杰书写的对账单两份(2011.12.14及405万结算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四、资金往来赁证若干。欲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发生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借条,被告对真实性质���无意见,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认为该份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实为收据,产生原因是为平息原告家庭内部矛盾而写,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网银对账单)内容真实,第二笔系支付给第三人杨旗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原告所举证据的转款并不能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对应,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杨军杰书写对账单)、证据四(资金往来凭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经济往来核算,但并非借贷关系及支付利息。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网银对账单)中的第二笔(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535万元给第三人杨旗),是第三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借款共计600万元,原告转款系535万元,被告转款是6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统一出具了借条,还将产权证原件交与原告保管;其余证据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第三人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杨军杰提交了银行交易对账单若干。欲证明:原、被告长期经济往来频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期间,被告转给原告款项远远多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陈述双方经济往来频繁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730万元借贷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第三人质证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情况不清楚,只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第三人杨旗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转款凭证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其中535万元是原告2012年12月25日通过平安银行转款,65万元系被告转款给第三人,第三人统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对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不认可,不认可与第三人有借贷关系,对被告转款给第三人65万元的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及主张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并明确表示第三人所举证的借条系在被告办公室书写,由被告连同房产证原件一并交付原告。针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交付情况,法庭作了详细询问,原告庭审陈述如下:款项分两部份组成,第一部份为405万元,分为五笔转款,1、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转款350万元给被告,这其中有被告自已款项200万元,原告打还被告,此笔转款中原告借款给被告金额为150万元,被告书写过结算单(详见证据三2011.12.14);2、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535万元给第三人杨旗,其中65万元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借款打给第三人杨旗,另外470万元是被告自己的款项,被告直接委托原告连同原告的65万元一并打给第三人杨旗;3、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150万给被告;4、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23万给被告;5、2013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17万给被告;上述款项构成第一部份借款共405万元(详见证据三),被告写过原告提供的结算单405万元。第二部份是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转款325万给被告。上述两部份共记730万。针对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称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上述款项是双方经济合作交往过程中的往来,并非系借款交付,结算单也是如此,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且原告提交的第一份结算单(2011.12.14)抬头没有,日期系篡改过,从2012年12月14日,改成2011年12月14日;而第二笔转款是直接从原告转给第三人,原告陈述其中款项中有470万是被告款项,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全系原告借给第三人的款项没有被告的款项。其余转款也仅是原、被告经济往来的凭证,并非借款。针对原告庭审陈述,第三人陈述原、被告经济往来频繁,原告提交的第二笔转款535万元,全系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没有原告所述其中有470万是被告委托原告转款的情况,上述款项连同被告转款65万元共计600万第三人已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并将房产证原件转交原告。另庭审中,原告陈述6笔借款被告均分别写过借条,后由被告收回统一出具了730万元借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不清楚,但明确表明第二笔转款系第三人借款。综合各方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询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网银对账单),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对涉及转账给自己的第二份转账凭证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举证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转款给被告及第三人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力并不能证实系借条交付的款项的凭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杨军杰书写的对账单两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举证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该组证据一份仅有数字,另一份无抬头,落款时间有篡改,仅记载计息日期,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系原告诉请借贷关系的结算,本院对原告据此组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资金往来赁证若干),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内容真实,但不认可原告举证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有经济往来,但证明力不能证实系原告本案主张借款而支付的利息,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若干),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内容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经济往来频繁,有拆借资金的往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转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借条系复印件,转款凭证系原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第三人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质证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转款凭证认为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证明债权债务主体系原告与���三人,借款金额是600万,其中有65万借款系被告转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但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转款凭证)中原告转款给第三人杨旗的转款凭证时间一致、金额一致,该组证据证明力结合第三人陈述能够否认原告举证所主张第二笔借款交付被告的陈述,该笔转款不能证实系被告的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庭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和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如下:“此前共收到陈大祥人民币(730万)柒佰叁拾万元正。此款杨军杰借给杨旗融资月息2.5%,每月付息。此据杨军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网银对账单若干证明借款730万元分多次交付给被���,分别系1、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转款350万元给被告,其中150万系借款,200万系还款;2、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535万元给第三人杨旗;3、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150万给被告;4、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23万给被告;5、2013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17万给被告;6、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转款325万给被告。被告不认可上述转款系借款交付凭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转款凭证仅能证实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经济往来频繁,长期存在资金拆借的情况;庭审中,第三人明确原告所提交的第二份转款凭证535万元,连同被告同日转款65万元共计600万元转款系原告出借给第三人的借款。本案审理的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意?原告是否足额交付了借款本金?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应当就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本案审理的第一个焦点,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款合意?本院认为,借款合意指的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借款合意可以系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是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能当然认定形成借款合意。本案中,被告所写的借条内容如下“此前共收到陈大祥人民币(730万)柒佰叁拾万元正。此款杨军杰借给杨旗融资月息2.5%,每月付息。此据杨军杰”。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借款关系,而该借条内容没有提及借款,该借条虽名为借条但记载内容更接近收条,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条系多笔借贷关系结算形成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条反映不了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意。关于本案审理的第二个焦点,即原告是否足额交付了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交付系分笔交付,分别系1、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转款350万元给被告,其中150万系借款,200万系还款;2、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535万元给第三人杨旗,其中65万元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借款打给第三人杨旗,另外470万元是被告自己的款项,被告直接委托原告连同原告的65万元一并打给第三人杨旗;3、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150万给被告;3、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150万给被告;4、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23万给被告;5、2013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款17万给被告;6、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转款325万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第一笔交付的款项主张,未得到被告质证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中150万系借款,200万系归还被告借款,反而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拆借往来频繁,而第二笔交付款项交付的主张,未得到被告质证认可,证据上反映的收款人系第三人,而第三人明确表明���第三人借款,且结合第三人所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借条复印件,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笔交付款项不能证实系被告借款;原告提交的3-6份转款凭证所主张的款项交付,以及若干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利息,与被告提交的若干转款凭证均只能证实双方拆借经济往来频繁;原、被告基于战友朋友关系,对于双方之间频繁的经济往来也均认可,故仅凭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转款凭证及陈述,无法形成与借条对应的款项交付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对就本案主张的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大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大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 嬴审 判 员 姚 琳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