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易振庭与贺友清、欧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振庭,贺友清,欧香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087号原告易振庭。委托代理人单志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依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贺友清。被告欧香云。原告易振庭诉被告贺友清、欧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3日,原告易振庭以被告欧香云与被告贺友清系合伙经营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振庭的委托代理人陈依文、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友清、欧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振庭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贺友清支付下欠原告货款26745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423.5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欧香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欧香云的录音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二、led显示屏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三、广告制作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已验收结算。被告贺友清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原衡东大食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友清,原衡东大食堂的权利和义务由经营者贺友清个人承担,与他人无关。被告贺友清与原告易振庭签订的《led显示屏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led电子显示屏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为4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定金18000元和货款20000元。因电子屏至今双方未检查验收合格,余款10000元未付。原告安装的显示屏使用1个月左右出现故障,被告找原告保修,原告店铺已转让,没有履行保修义务,严重影响了被告餐馆的生意。被告认为原告的led显示屏未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香云未到庭、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原告易振庭以其开办的衡山振兴广告(已注销)作为甲方与被告贺友清开办的衡东大食堂(已注销)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led显示屏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48000元;乙方订购后,甲方应在10天内为乙方调试好,如因下雨或停电等原因导致调试不能正常进行,则时间顺延;合同签字后乙方支付金额18000元作为定金,甲方将显示屏调试并由乙方检查验收后当日内付清余款30000元;未约定验收合格期限;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相应的各种损失;保修时间为一年;原告易振庭作为甲方与被告贺友清作为乙方分别在涉案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易振庭依约安装并调试好led显示屏,被告贺友清在显示屏装好后共支付原告定金及货款共计3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欧香云与被告贺友清是否是合伙关系?2、被告贺友清至今尚欠原告易振庭的货款是多少?3、涉案led显示屏是否已经验收合格?4、被告贺友清是否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与利息是否支持并如何计算?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贺友清陈述涉案合同的乙方衡东大食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贺友清,其权利和义务应由经营者贺友清个人承担,就此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欧香云与被告贺友清系合伙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被告贺友清至今尚欠原告易振庭的货款是多少?原告易振庭主张尚欠26745元,包括合同中约定的1万元及结算单中的16745元,被告贺友清认为只尚欠1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额为48000元,双方一致认可已付38000元,尚欠1万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经被告欧香云的签字确认,但未经被告贺友清签字,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欧香云与原衡东大食堂是何法律关系,据此,对结算单中的16745元,本院不予认可。涉案led显示屏是否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合同未约定验收期限,被告贺友清提出涉案显示屏出现故障、无法通知原告,致使一直未进行验收,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被告贺友清是否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与利息是否支持并如何计算?被告贺友清陈述原告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贺友清应在检查验收后当日内付清余款,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于2016年6月24日付清下欠原告的货款1万元。现被告贺友清违约逾期付款,依据约定应按合同总金额48000元的30%承担违约金,即14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友清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振庭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14400元。二、驳回原告易振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易振庭负担513元,由被告贺友清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是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春霞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园校对责任人:何春霞打印责任人:周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