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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小芹与赵遂记、朱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芹,赵遂记,朱三勇,张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334号原告丁小芹,女,回族,1972年5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赵遂记,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朱三勇,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生,住长葛市,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张洪涛,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住长葛市。原告丁小芹因与被告赵遂记、朱三勇、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赵遂记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到期后经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遂记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朱三勇、张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遂记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丁小芹借款70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后又延期至2014年8月10日,并由被告张洪涛、朱三勇提供担保的事实;2、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原告根据赵遂记的指定通过工商银行向赵春晓账户转款45.8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向赵春晓的账户转款20万元,履行了给付款义务。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遂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朱三勇、张洪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赵遂记指定的账户转入45.8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赵遂记指定的账户转入20万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赵遂记又将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即到2014年10月10日,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遂记支付的款项共计65.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剩余的4.2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但是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应为65.8万元。因双方对该笔款项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遂记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如借款到期被告不予偿还,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三勇、张洪涛为被告赵遂记所做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赵遂记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三勇、张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遂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小芹借款本金65.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65.8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朱三勇、张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遂记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00元,由三被告承担14000元,原告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李俊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