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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更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罪犯曹钊盗窃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更1738号罪犯曹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曹钊的刑罚经本院于2014年9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缴纳罚金4000元。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曹钊减刑建议,于2016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曹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三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本次缴纳罚金6000元。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曹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已从宽掌握,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月9日止),原判罚金2万元(已缴纳1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如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