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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丰培壮与曲阜聚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曲阜市西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培壮,曲阜聚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曲阜市西城建筑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138号原告丰培壮,男,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丰志超,男,汉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伟,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曲阜聚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孔红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虎、褚维苓,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西城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安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勋,特别授权。原告丰培壮诉被告曲阜聚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曲阜市西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志超、孔伟,被告曲阜聚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虎,曲阜市西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我受雇于曲阜市西城建筑公司,在其承建的曲阜师范大学附属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工作。2013年11月14日,我在正常工作时被被告曲阜市聚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泵车长臂砸伤。先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下截瘫,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5月我曾向贵院起诉要求赔偿,贵院也已审结。由于我下肢截瘫完全需要依靠辅助器械生活,现原购买的辅助器械已过使用期限,现我已购买新的辅助器械,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费用未果,要求被告赔偿31632.6元。被告曲阜聚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义务再为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阜市西城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害与我公司无关,但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为原告买了保险,已赔付11万,原告再次起诉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曲阜市西城建筑公司承建了曲阜师范大学附属小学综合楼。原告丰培壮2013年3月份即在该工地工作。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从事浇制楼板工作时,被告曲阜聚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鲁H×××××号泵车在移动长臂过程中,泵车臂失控,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先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2014年9月15日至11月7日,原告又到曲阜市××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5月16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后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曲民初字第715号、(2014)曲民初字第1495号、(2016)鲁088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由曲阜市聚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曲阜市西城建筑公司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后续治疗及辅助器具、护理用品等其他相关费用问题,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104.1元。2016年9月9日,庭审时,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31632.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作出的(2014)曲民初字第715号、(2014)曲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88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二被告应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治疗机等均系实际花费,应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200元、更换及维修辅助器械费用31432元(截肢支具28500元、踏步训练机2500元、轮椅后轮袋子432元),共计31632元。其中,曲阜聚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为25305.6元。曲阜市西城建筑公司应承担部分为5061.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阜聚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丰培壮253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曲阜市西城建筑公司赔偿原告丰培壮506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曲阜聚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曲阜市西城建筑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