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卫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肖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45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方、被告肖某某、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的委托代理人彭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1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01452.99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3400元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陕A8AP**小型普通客车在富平县由底路果坊村东王组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6)第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残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限90天,误工费180天。被告肖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并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但认为原告伤情应提供2月6日至13日病历资料,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52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鉴定期限认可90天,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52天,每天2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期限为120天;伤残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12000元;交通费鉴于伤情认可1500元;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证的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陕A8AP**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平县由底路小惠乡果坊村东王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西安市西京医院、富平县流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医疗费92162.99元,被告肖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右内踝陈旧性关节(内固定);右腓骨陈旧性骨折(内骨折);右髌骨翼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右足第2足趾骨折伴远关节缺失;肝挫裂伤;肾挫裂伤;肾上腺挫裂伤;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左脑室旁腔隙性脑梗死。本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6)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陕A8AP**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193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学校毕业后,先后在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2016年6月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6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赵某某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原告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3、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费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陕A8A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由被告太平财产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审判实践,护理费、误工费每天酌定为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认证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21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0152.99元。元。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0282.9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282.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794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93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被告肖某某垫付的费用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87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282.99元;二、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肖某某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65元,被告肖某某承担200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彩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