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1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袁孝荣与杨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孝荣,杨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224号原告:袁孝荣,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渤,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王新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孝荣诉被告杨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孝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杨海华,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海华赔偿原告袁孝荣医疗费16694.79元、租床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28.98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250元,共计104798.97元;2、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6时45分,被告杨海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双凤工业区街道梅冲湖路与凤亭路交叉口行驶时,不慎撞到骑三轮车的原告袁孝荣,致原告袁孝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因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杨海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判如所请。被告杨海华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但认为浙D×××××号车在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本人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相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对事故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予核减,另原告的伤残评定时机不合理,颅脑损伤的鉴定应在伤后六个月后进行,本公司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要求重新鉴定;本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和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发票与住院记录及门诊记录相印证,对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非正式发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且其要求重新鉴定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形式存在瑕疵,但证明上不仅有社居委的公章,同时加盖有其他土地管理机构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受损事实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海华提供的4张预交金收据显示的就诊卡号与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显示的卡支付卡号一致,刷卡消费清单(住院部)与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就诊情况相印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杨海华提供的其他票据不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范围之内,且两被告就该费用在案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杨海华提供的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承保浙D×××××号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10000元医药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袁孝荣受伤当日被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右额脑挫伤伴血肿右额头皮挫伤伴血肿2.高血压,花费医疗费26694.79元,其中被告杨海华支付7355元,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9339.79元。原告袁孝荣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自行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袁孝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以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以伤后60日、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20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海华驾驶机动车与袁孝荣骑行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孝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袁孝荣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海华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已在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侵权方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其实际损失为93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6853.2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20年×10%=5387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期经评定自受伤之日2015年12月15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5月25日原告主张163天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参照安徽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6936元÷365天×163天=12029元;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所必需花费,结合其住所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600元;鉴定费205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0元、维修费900元;以上合计88303.99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已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综上,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81404.2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250元(包含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及维修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649.79元,由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均由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杨海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花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孝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65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孝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649.79元;三、驳回原告袁孝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减半按1213元收取,由原告袁孝荣承担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杨海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赔偿款可直接赔付当事人本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 萍附件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于2015年12月15日6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被告杨海华全责,原告袁孝荣无责;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适格;3、病历本(2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4、床位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床位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支出;7、失地证明、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8、配件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杨海华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张和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华垫付的相关费用附件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