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许启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0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斌。辩护人林某兵、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许某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民警根据吸毒人员陈某提供线索,锁定一名外号叫“阿步”的贩毒男子。11月27日下午,群众廖某在民警的安排下,使用手机拨打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男,绰号“阿步”,另案处理)电话,称要购买5克冰毒,两人在电话里约好每克冰毒价格150元人民币,外加150元作为杨某甲路费,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xx广场附近交易。11月27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拨打被告人许某斌手机,称要购买5克冰毒(80元一克,外加100元路费给许某斌)。1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斌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中心路附近和杨某甲见面。因杨某甲身上并无现金支付给许某斌,两人便约好一起前往横岗xx广场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杨某甲再给许某斌500元的毒资。随后两人乘坐出租车前往天天乐广场,在出租车上许某斌将一包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95克)交给杨某甲。2时50分许,两人来到xx广场进行交易,杨某甲将毒品装进一个烟盒后,将烟盒交给廖某,廖某随后交给杨某甲90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民警上前将杨某甲、许某斌当场抓获。另查,11月26日晚,廖某在民警的安排下拨打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另案处理)电话,称要购买10克冰毒,两人约好每克毒品150元人民币。11月27日,杨某乙拨打被告人许某斌电话要购买10克冰毒。当天下午,许某斌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润步行街路口,以每克7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约10克冰毒。18时许,杨某乙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xx商务宾馆308房与廖某进行交易,杨某乙将一包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02克)交给廖某后,廖某将1500元人民币交给杨某乙。随后民警冲进房间将杨某乙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刚刚交易得来的1500元现金和两小包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0.73克、0.57克,杨某乙称是其从许某斌卖给其的毒品中分出,供自己吸食)。再查,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许某斌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挂网追逃人员许某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收条、提取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身份信息、协助抓获网逃人员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网违法犯罪处置情况等,其中通话清单显示,2014年11月27日11点到15点左右,许某斌和杨某乙的手机号码有4次相互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杨某甲3次陈述2014年11月28日贩卖毒品约5克给廖某,这些毒品是自己从许某斌处买来的,因自己身上没钱,就叫许某斌跟其一起过xx广场处等自己与廖某交易完收到钱后再给他钱;证人杨某乙3次陈述说其上家是“阿边”,即许某斌,陈述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贩卖约10克冰毒给廖某,这些毒品是中午1、2点钟和许某斌联系后,在民治大润步行街一路口许卖给其的,并说出许某斌的手机号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斌5次承认贩卖毒品给杨某甲,供述贩卖约5克冰毒给杨某甲,共500元,杨还没给钱,其跟杨一起去收钱,等杨卖毒品收钱后再给他钱;被告人许某斌还供述2014年11月27日中午1时左右在民治大润步行街路口卖了约10克冰毒给“黑仔”,即杨某乙,70元1克,共700元,两人之前是通过电话联系,并说出手机上存有的杨某乙的手机号码;4、毒品成分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其中,许某斌辨认出向其买毒品的杨某甲和杨某乙,杨某甲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阿斌”即许某斌,杨某乙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阿边”即许某斌。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多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缴获的毒品15.2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斌上诉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案件,一审判决未考虑此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中杨某甲口供是违规取得,杨某乙案件则存在众多疑问,不应对此作出有罪认定;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属犯意引诱,制造犯罪。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许某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证人杨某甲口供是违规取得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许某斌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了其向杨某甲、杨某乙贩卖毒品的经过,并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杨某甲、杨某乙;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亦明确指认了上诉人许某斌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手机通话清单显示在案发时间段上诉人许某斌与杨某甲、杨某乙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有陈某、廖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许某斌两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侦查机关根据前期线索获悉上诉人许某斌贩卖毒品,遂安排人员以购买毒品的方式抓获许某斌的案件,购毒人员的介入仅是为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上诉人许某斌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上诉人许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许某斌的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许某斌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