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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诉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121号原告: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某某街道,系被告王某某母亲。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系被告刘某某表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花城华都2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5001654。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某某,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季某某、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175.48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104.4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6ML**的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容县章华镇南门路段时将原告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后段费用8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康复费用2000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一个月)。湘A6ML**的小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104.48元,其中:医药费21424.4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440元(111元/天×40天)、误工费26640元(111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湘A6ML**的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王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3000多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建议按20%的比例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6ML**的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容县章华镇南门路段时将原告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黎某某受伤后在湖南省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共花费医药费21495.48元,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22000元。后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某不负责任。黎某某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以(2015)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内踝骨折术后,踝关节活动稍受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伤休8个月,后段费用8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一个月),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按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的意见,医药费3214元由王某某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计算。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虽对伤休时间和后段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黎某某的医药费21424.48元、后段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黎某某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按6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60元/天×38天),营养费可按20/天的标准计算38天,确认为760元(20元/天×38天);黎某某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424元(42494元/年÷365天/年×38天);原告黎某某主张其自2014年1月起至受伤之日一直在长沙从事保姆工作,但仅提交证人徐远清所书证明一份及徐远清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徐远清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黎某某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240天,计算为20509.2元(31191元/年÷365天/年×240天);黎某某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情鉴定确实需要花费一定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8597.68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合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刘某某虽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但该车辆无安全缺陷,且驾驶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刘某某对于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3214元医疗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此费用由王某某负责赔偿。湘A6ML**的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王某某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保险法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险内理赔。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核减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医药费3214元后其余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5383.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2000元,故黎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18786元(22000元-3214元)。对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5383.6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214元,王某某已支付22000元,多支付的18786元由黎某某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光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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