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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惠琴与被告柳会莲、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琴,柳会莲,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846号原告:梁惠琴,女,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柳会莲,女,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马军,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梁惠琴与被告柳会莲、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琴与被告柳会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承担利息2208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80000元,约定借款均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推诿拒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柳会莲辩称:2015年1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付属实。2016年1月18日,只有被告柳会莲一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在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现欠50000元未付。现在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付,愿意偿付,但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承担。被告马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梁惠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被告柳会莲于2016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该借款被告柳会莲在2016年4月偿还30000元,现下欠50000元未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有二被告的签名,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5年12月27日所借的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6年1月18日所借的借款50000元的主张,因该借款是由被告柳会莲个人向原告所借,应由被告柳会莲负责偿还,与被告马军无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会莲、马军偿还原告梁惠琴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柳会莲偿还原告梁惠琴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柳会莲、马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柳会莲、马军负担1502元,被告柳会莲负担500元,原告梁惠琴负担52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