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罗成与黎涛黎建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黎建中,黎国斌,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790号被告罗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瞿正宪,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建中,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黎国斌,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黎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罗成诉被告黎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其平、人民陪审员黎国元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的诉讼代理人瞿正宪,被告黎国斌、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诉称,2015年2月17日三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现三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中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黎建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黎国斌辩称,我不是债务人,是担保人,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黎涛辩称,与黎国斌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黎建中、黎涛、黎国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罗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大写:叁拾万元整)。保证于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签章):黎建中黎涛身份证号码:笑嘻嘻黎国斌借款日期:2015.2.17”。该借款由原告罗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黎建中帐户279000元,另21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黎建中。到期之后三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给原告。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罗成借款3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是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5月17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因该借款的逾期之日应为2015年5月18日,故该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被告黎国斌、黎涛辩称其二人系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因其二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且其二人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系担保人,故,对其二人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建中、黎国斌、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罗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黎建中、黎国斌、黎涛负担(原告在立案时已预缴58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夏代理审判员 赵其平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邬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