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徐温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徐温环,雷州市顺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游某1,梁某,王某1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62号。主要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福,系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温环,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系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雷州市顺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新城大道28号地块4铺面。法定代表人:李威。原审第三人:游某1,女,199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法定代理人:游某2,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第三人游某1之父。原审第三人:梁某,女,200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第三人梁某之母。原审第三人:王某1,女,199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第三人王某1之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温环及原审第三人雷州市顺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雷州顺路租赁公司)、游某1、梁某、王某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6)粤081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湛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福、被上诉人徐温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顺路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威、游某1的法定代理人游某2、梁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湛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司只需赔付31164.81元给徐温环;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温环承担(不服一审判决金额42132元)。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事故为被保险车辆单方事故,不涉及第三者,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赔付是错误的。涉案事故系徐温环驾驶被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导致客车侧翻,造成车上三位乘客(游某1、梁某、王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并不涉及第三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负责赔偿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车辆乘客的损失应当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负责赔付,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应当由机动车损失险负责赔付。一审认定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温环垫付的三位乘客医疗费6566.81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是不恰当的。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应由我司检验定损,徐温环自行委托定损的结论及修复费用不能作为我司赔付依据。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徐温环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定损,并未通知我司参与,损害我司的合同权益。我司依据合同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我司有权拒绝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派员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核定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已远超过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为103840元,初次登记时间:2008年3月10日,合同约定月折旧率1.1%,最高折旧率为80%,计算实际价值为20768元),没有修复的异议,推定全损,我司按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理赔。因此,我司只在20768元的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的赔付责任。徐温环自行拖走及修复,因此产生的修复费用59600元,不能作为我司保险赔付的依据,我司不应按此金额赔付。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错误判决。另外,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肇事车辆的损失,应由我司负责评估定损,无需聘请第三方评估。徐温环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应自负,我司不应承担。一审支持徐温环的交通费500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我司只需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付徐温环垫付的乘客医疗费6566.81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5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车辆损失20768元、拯救费280元、吊车费1300元,合共31164.81元。一审判决不恰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司只需赔付31164.81元给徐温环。徐温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顺路租赁公司、游某1、梁某、王某1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徐温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湛江公司赔偿我车损费59600元,评估费2800元,拯救费280元,吊车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车上人员赔偿款13566.81元,合计80546.81元;2、本案受理费由人保湛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徐温环向顺路租赁公司承租了车牌号码为粤G×××××号小型客车一辆。2015年6月7日3时,徐温环驾驶该车辆搭载游某1、梁某、王某1三乘客,从雷州沿雷湖快线往湖光方向行驶至太平镇××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而翻侧,造成三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2015年6月11日作出第44081132015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温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该大队主持调解,徐温环与三乘客达成调解协议:1、粤G×××××号小型客车的损失由徐温环自负;2、游某1、梁某、王某1三人的治疗费用(凭单据)由徐温环负责;3、徐温环一次性赔偿游某11000元、梁某3000元、王某13000元;4、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就此结案,今后各方互不相关。2015年7月1日,徐温环委托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正量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评估涉案车辆的损失为59600元。评估后,徐温环为维修涉案车辆,支付了配件费和维修费共59600元,提交了七张发票予以佐证。徐温环还支付了评估费2800元,拯救费280元,吊车费1300元,均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在庭审中,人保湛江公司确认交警放行涉案车辆后由其拖回定点维修厂。人保湛江公司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折价为56787.50元,维修费用不应超过该价值。对拯救费和吊车费没有异议,但对评估费和徐温环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车辆不需要评估,应由其直接定损,徐温环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经正量评估公司定损后,徐温环从人保湛江公司定点维修厂拖出涉案车辆予以维修。对于三乘客的赔偿费用,游某1的法定代理人游某2确认徐温环已向其支付了医疗费1304.82元和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1000元,共2304.82元;梁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确认徐温环已向其支付了医疗费2070.95元和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3000元,共5070.95元;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确认徐温环已向其支付了医疗费3191.04元和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3000元,共6191.04元。发生事故后,游某1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徐温环提交了其医疗费发票,医疗费为1304.82元;梁某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徐温环提交了其医疗费发票,医疗费为2070.95元;王某1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徐温环提交了其医疗费发票,医疗费为3191.04元。人保湛江公司认为对三乘客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同意赔偿游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20元,赔偿梁某和王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300元(住院3天,每日按100元计算)、护理费各210元(住院3天,每日按70元计算)和交通费各60元(住院3天,每日按20元计算)。发生事故时,三乘客均为未成年人。另,2015年6月6日,徐温环向顺路租赁公司租赁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在人保湛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3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系顺路租赁公司,但顺路租赁公司确认由徐温环向人保湛江公司追偿。在庭审中,人保湛江公司对徐温环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徐温环向人保湛江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徐温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客车虽然以顺路租赁公司的名义在人保湛江公司处投保,但徐温环与顺路租赁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事故,则先由徐温环垫付相关费用。事实上,徐温环在事故发生后,也的确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并由投保人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向人保湛江公司进行索赔。据此,徐温环已具有本案的保险利益,且人保湛江公司对徐温环主张赔偿权无异议,故徐温环有权向人保湛江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关于徐温环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金额认定问题。1、徐温环请求赔偿车辆损失59600元,人保湛江公司认为徐温环所驾驶的车辆综合原购买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徐温环的该主张超过车辆发生事故时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且事故车辆的价格损失鉴定并非由其公司作出,系徐温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不应按照评估车损59600元,应按车辆的折旧价或重新评估价格进行赔付。事故于2015年6月7日发生,评估机构于同年7月2日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定损,显然人保湛江公司没有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在车辆可以修复的情况下,按照车辆的折旧价值进行赔付于法无据。并且,人保湛江公司对没有及时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的原因未能举证证实和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没有证据反驳徐温环提交的正量评估公司对粤G×××××号小型客车所作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另徐温环确实已支付了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徐温环提交了配件费和维修费的明细表、发票予以证明,故确认涉案车辆损失费用为59600元;2、徐温环请求的车辆评估费2800元、拯救费280元、吊车费1300元,徐温环提供相应的税收发票予以证实,这些费用属于事故发生的直接费用,予以确认;3、徐温环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徐温环没有举证证实,但徐温环家住雷州,于湛江市麻章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往返于两地之间,确有交通费发生,故酌定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4、徐温环请求的车上人员赔偿款13566.81元,其中,徐温环支付了三名伤者(乘客)的医疗费6566.81元(游某11304.82元、梁某2070.95元、王某13191.04元),徐温环提交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徐温环支付给三乘客的其他赔偿款共7000元(游某11000元赔偿款,支付给梁某3000元赔偿款,支付给王某13000元),虽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但在调解时人保湛江公司没有参加,该费用的支付未经人保湛江公司同意,故应对该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按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1)游某1住院1天,护理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2)梁某住院4天,护理费4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3)王某1住院4天,护理费4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综上,徐温环主张的车辆损失59600元、车辆评估费2800元、拯救费280元、吊车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三乘客的医疗费6566.81元及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73296.81元。由于徐温环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人保湛江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湛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人保湛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徐温环垫付的三乘客医疗费6566.81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共8566.81元。尚余64730元应在商业险内赔付给徐温环。综上,徐温环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赔偿款8566.81元给徐温环。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支付赔偿款64730元给徐温环。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徐温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67元,由徐温环负担181.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1632.42元。本案受理费徐温环已预交,不作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1632.42元由其径付给徐温环。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外,其余的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人保湛江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4。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因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而引发的争议,故案由定性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正确。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湛江公司应在那些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温环的损失及一审判决是否有误。在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在人保湛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4、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但徐温环驾驶该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时,游某1、梁某、王某1均是该车上乘客,并不是该车以外的第三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故游某1、梁某、王某1及涉案车辆的损失不适用人保湛江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进行赔偿,应在人保湛江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判令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部分赔偿费用不当。由于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元*4,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3840元,游某1、梁某、王某1三人的医疗费6566.81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50元=8816.81元,并没有超过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限额,且徐温环已向游某1、梁某、王某1支付了该赔偿款项;而涉案车辆的损失59600元+车辆评估费2800元+拯救费280元+吊车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64480元,亦没有超过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的限额。人保湛江公司虽然对徐温环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及自行修复车辆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且在车辆能够修复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进行评估定损,其主张涉案车辆不需要评估,由其直接定损,按照车辆的折旧价值进行赔付,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人保湛江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内分别向徐温环支付赔偿款8816.81元、64480元。综上所述,人保湛江公司关于应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以及从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中赔付车辆损失、拯救费等赔偿项目的理由成立,但要求改判赔偿数额的理据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6)粤081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赔偿款8816.81元给被上诉人徐温环;三、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64480元给被上诉人徐温环。四、驳回被上诉人徐温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67元,由徐温环负担181.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163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韧审判员 梁 旗审判员 吴春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