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位铁毛、薛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铁毛,薛桂芝,位松岭,常灵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295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华,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位铁毛,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生。被告:薛桂芝,女,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被告:位松岭,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生。被告:常灵灵,女,汉族,1981年9月27日生。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位铁毛、薛桂芝、位松岭、常灵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转换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铁毛、薛桂芝、位松岭、常灵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648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被告位铁毛、薛桂芝与我单位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位松岭、常灵灵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利息结至2014年3月4日,2014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1352元,现下欠贷款本金48648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位铁毛、薛桂芝、位松岭、常灵灵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位铁毛、薛桂芝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位松岭、常灵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被告位铁毛、薛桂芝于2013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6‰,被告利息结至2014年3月4日,归还本金1352元,下欠借款本金48648元;3、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位松岭、常灵灵为被告位铁毛、薛桂芝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因被告位铁毛、薛桂芝、位松岭、常灵灵缺席开庭审理,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质证。根据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位铁毛、薛桂芝于2013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9.6‰,期限一年,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位松岭、常灵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现被告利息结至2014年3月4日,在2014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1352元,下欠借款本金48648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位铁毛、薛桂芝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位松岭、常灵灵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位铁毛、薛桂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小山、谢银华发放了贷款50000元,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山、谢银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位铁毛、薛桂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位松岭、常灵灵对被告位铁毛、薛桂芝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位松岭、常灵灵主张权利,故被告位松岭、常灵灵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位铁毛、薛桂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位松岭、常灵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铁毛、薛桂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64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从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位铁毛、薛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周焕翔人民陪审员 张大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济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