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学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刑初8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学利,绰号魏三,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海城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0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边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学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宁、代理检察员王记,被告人魏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魏学利窜至×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宋某的一辆蓝色飞鸽牌26型自行车盗走。经营口市老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50元、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另查,被告人魏学利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柄、撬棍一根、螺丝刀一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被告人魏学利盗窃所得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蓝色飞鸽牌26型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学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王某、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魏学利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营口市老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海城市人民法院(2006)鞍海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海城市人民法院(2012)海刑二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海城市公安局鞍公(海)行罚决字[2014]第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大石桥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学利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物品已被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学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柄、撬棍一根、螺丝刀一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恩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