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某、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某,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542号原告刘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某、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鲲,被告潘某某,被告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祥,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1月20日8时35分,被告驾驶鄂A×××××号出租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七雄路附近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武汉SH3777号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原告刘某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鄂A×××××号出租车所有人是被告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被告潘某某支付部分医药费。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和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2,490.20元(医疗费1,315.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5元,交通费1,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判令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方的车由主干道上从右边冲过来,我刹车不及时,造成事故;我是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出租车是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我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此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出我公司对车辆承保的范围,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诉讼费应按责分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的诉讼部分过高。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潘某某驾驶证、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保险单1张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共47天,支出医疗费据实计算;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刘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5、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街莲花湖大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存在被抚养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3、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赔偿;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提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在城镇工作的证据。被告潘某某和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我方垫付医疗费共16,325元;2、拖车费1张、施救费1张、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我方垫付维修费2,200元,施救费100元;3、劳务费发票1张,证明我方垫付劳务费120元。原告对被告潘某某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车辆维修费不是保险公司定损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被告潘某某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我公司对车辆维修,包括施救费评估为1,800元;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举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评价,原告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本院确认;证据5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其长期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潘某某的证据2已经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确认为1,800元,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湖北省洪湖市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起至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生活;其生育有一子陈贤康,2014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潘某某,出租车司机,所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所有人是被告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11月20日8时25分,被告潘某某驾驶鄂A×××××号出租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七雄路附近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武汉SH3777号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员原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001177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诊断为:1、L2-L4左横突骨折;2、骶5椎体不全性骨折;3、左侧股骨头骨折;4、左侧股骨由外侧踝骨挫伤;5、左侧髋关节积液;6、左膝关节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双肾小结石;9、L3棘突骨折可疑。共支出医疗费17,556.50元,其中原告支出1,231.50元,被告潘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6,325元;2016年4月2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被告潘某某支出原告方电动车维修费计2,20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住院劳务费120元,自己车辆施救费100元。原告刘某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被告潘某某、武汉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坚持各自的辩称和质证意见,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出租车与陈某某驾驶雅迪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上的原告刘某受伤属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由潘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潘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责任,因陈某某属原告的亲属,其责任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潘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付保险金(含精神抚慰金赔偿),超出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按70%的责任,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潘某某已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中,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确认为:医疗费17,556.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5元(47天×15元)、营养费705元(47天×1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365天×20年×0.1)、被抚养人陈贤康抚养费13,644元(诉请)、交通费确认5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1,500元,原告刘某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5,831.0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潘某某垫付医疗费16,325元,另垫付电动车维修费及施救费等1,800元(保险公司确认),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计95,831.07元中,应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计84,864.5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超出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计10,966.50元的70%计人民币7,676.5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另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潘某某赔付垫付维修费等计1,800元。上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赔付保险金计76,216.12元,应向被告潘某某返还垫付款计18,125元(垫付医疗费16,325元和维修费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计人民币76,21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潘某某保险金(垫付款)计人民币18,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预交),鉴定费1,500元,共计2,556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7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