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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祝秀平与被告刘玉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秀平,刘玉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971号原告:祝秀平,女。委托代理人:左征,系铁岭市师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取、提供相关证据、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玉东,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柴河街南段华夏紫荆城1.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654289060。法定代表人:马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歌,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1227134125。负责人:赵国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书面答辩。原告祝秀平与被告刘玉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铁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人保铁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秀平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玉东驾驶辽MJ20**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卫校后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岭东街交叉路口由北右转弯时,与行人祝秀平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祝秀平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铁岭市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左股骨干粉碎骨折,住院348天。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被告刘玉东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祝秀平无责任。被告刘玉东是辽MJ2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天安铁岭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铁岭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33353.11元(包括医疗费68148.14元,伙食补助费50/天×348天=17400元,营养费50×348天=17400元,交通费3500元,辅助器具轮椅1000元,拐杖200元,尿不湿550元,护理费176.61/天×348天=62504.28元,误工费179.61/天×419天=75256.59元,伤残赔偿金31126×20年×10%=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祝青峰8873×16年×10%/2人=7098.4元,母亲罗荣环8873×18年×10%/2人=798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4800元,复印费25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铁岭公司辩称:被告刘玉东应向法院提供车辆变更牌照证明,证明事故车辆为本被告承保车辆,被告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号牌为辽MV39**。如果刘玉东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车辆证明,本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人保铁岭公司辩称:辽MV39**号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刘玉东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辽MV39**号车辆和辽MJ20**号车辆是同一车辆,否则本被告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将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刘玉东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辽MJ20**号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刘玉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代码与保单一致)。被告均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予以认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病情介绍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营养费依据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加强营养”字样体现在出院小结中,住院期间已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应该再主张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定残时间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5、复印费收据(证明支出复印费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予以认证。6、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元)。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认为没有医院医嘱不予承担。本院予以认证。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500元)。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连号票据,同意按照每天3元赔偿。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不予认证,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3500元。8、租房协议、岭东街文荟社区证明及居住证(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李国明于2005年5月9日就到岭东街文荟社区居住并经营货站)。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证据来本地的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而且居住证的有效时间已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祝秀平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5年5月9日缴纳个体工商管理费收据、货物运输协议书8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该行业标准赔偿)。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管理费票据只能证明2005年原告经营货站,不能证明受伤一年内还在经营货站。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至2009年5月9日,在此期间没有工商机关的年检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从事该项业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该行为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非法经营,被告同意按照其户口性质承担赔偿费。原告属于个人经营,不是家庭经营,不能证明原告丈夫也从事该职业。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至2009年5月即至有效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缴纳管理费收据均发生在营业执照有效期之前,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经营活动,均不予认证,货物运输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证。10、铁岭县平顶堡镇山头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及祝青峰、罗荣环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是常住人口的管理机关,应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抚养人关系证明,二被抚养人为农业户口,有承包地,原告未提供二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证。11、损坏海信手机照片(证明原告手机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原告手机受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天安铁岭公司庭后对手机定损400元,本院予以认证。1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车牌号码与保险单车牌号码不一致。本院予以认证。13、李国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天安铁岭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垫付款回单(证明本被告向原告垫付一万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人保铁岭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玉东驾驶辽MJ20**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卫校后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岭东街交叉路口由北右转弯时,与行人祝秀平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祝秀平受伤。原告随即被入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开放骨折,住院348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余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8148.14元。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被告刘玉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祝秀平无责任。2016年7月8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祝秀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股股干粉碎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祝秀平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祝秀平购买轮椅、拐杖、尿不湿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750元。原告支付复印费258元。原告评定伤残时,父亲祝青丰64周岁,母亲罗荣环62周岁,均系农业户口。另查,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玉东,该车在被告天安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铁岭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与行车证上的车辆识别代码一致,系同一车辆。被告天安铁岭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祝秀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天安铁岭公司为事故车辆辽MJ20**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则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铁岭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8148.14元,有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50元/天×348天=17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病志中有加强营养字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50元/天×348天=174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01.71元/天按照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予以赔偿,即101.71元/天×(345+3×2)天=35700.2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01.71元/天赔付误工费为宜,即101.71元/天×418天(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7月7日)=42514.78元。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赔付20年,按照其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10%,即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应当依照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赔付,即原告父亲祝青峰8873元/年×16年×10%÷2=7098.4元,原告母亲罗荣环8873元/年×18年×10%÷2=7985.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3500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尿不湿支付17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0元、复印费25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被告天安铁岭公司定损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祝秀平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68148.1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③营养费17400元;④护理费35700.21元;⑤误工费42514.78元;⑥伤残赔偿金62252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祝青峰7098.4元,罗荣环7985.7元,计15084.1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⑨交通费3500元;⑩鉴定费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元;(12)手机损失400元;(13)复印费258元。合计:267257.23元。被告刘玉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秀平1204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700.21元,误工费42514.78元,伤残赔偿金9450.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元,手机损失4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1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秀平146599.23元(医疗581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营养费17400元,伤残赔偿金52801.09元,鉴定费850元);三、被告刘玉东赔偿原告祝秀平复印费25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祝秀平预交),由被告刘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6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刘 微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梦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