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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清洪与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洪,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393号原告:陈清洪,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庞家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陈清洪与被告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港盈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83575.5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港盈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8357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红狮牌42.5R散装水泥。2016年2月29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113357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尚欠货款983575.5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港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港盈公司出具《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结算单》1份交原告陈清洪收执,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红狮牌42.5R散装水泥货款金额为1133575.55元。结算后,被告港盈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983575.55元至今未支付。2016年8月18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港盈公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清洪与被告港盈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3575.55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后未能付清尚欠货款983575.55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83575.5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清洪货款98357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6元,减半收取计6818元,由被告泉州市港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煌燃速录员  李政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