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2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228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潘玉林。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2016年9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潘玉林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25日,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借款利率为9.2925‰,逾期利率13.9388‰。2012年12月20日,被告潘玉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5.45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潘玉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判令被告潘玉林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交通费等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潘玉林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贷款现金发放登记簿、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玉林于2010年5月25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4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92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9388‰。贷款到期后,被告潘玉林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125.45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利息应从2010年5月25日起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潘玉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潘玉林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玉林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9.2925‰计算,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13.938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潘玉林负担,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卜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