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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孔某甲与朋友饮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孔某)沿曲阜市春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禧园小区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尹某(女,16岁)发生事故���致使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9月23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孔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3.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甲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完毕后,被告人孔某甲在接到口头传唤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孔某甲赔偿被害人尹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尹某对被告人孔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3.5mg/100ml,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已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天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