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曾昭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昭友,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9日被逮捕。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曾昭友酒后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兴国县兴国大道与将军大道交叉路口时,被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曾昭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昭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曾昭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曾昭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昭友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昭友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昭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证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曾昭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昭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曾昭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