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5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乙、张某甲等与李某甲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道静、马小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淑芬。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字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乙与原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1955年2月,二原告收养李某乙姐姐李更的女儿李淑芬为养女。××××年××月,原告李某乙的弟弟李兵国与其妻葛俊梅生育第五子即被告李某甲。1990年,经二原告同意,李兵国将其子李某甲的户口登记在原告李某乙为户主的户籍上。根据户籍登记显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系父子关系。另查,原告李某乙、张某甲与李兵国、葛俊梅之间未签订过收养协议,亦未在有关部门办理过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现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因收养关系发生纠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收养关系。庭审中,二原告提交被告李某甲与其亲生父母合影照片一张,以及被告李某甲婚礼现场录像,称被告李某甲幼年即跟随其亲生父母共同生活,从未在二原告家中居住过,也未称呼过二原告爸妈,一直叫二原告为大伯和大大;被告李某甲结婚时是其亲生父母为其操办的婚礼。被告李某甲的婚礼录像显示,被告李某甲的亲生父母在父母席就座,李某甲与妻子在婚礼现场向其亲生父母敬礼并称呼爸妈,二原告未参加李某甲的婚礼。另二原告还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郝某与原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甲的亲生父亲李兵国系甥舅关系,与二原告养女李淑芬系同胞姐弟关系。其作证陈述:“被告李某甲和原告根本就没有收养关系,李某甲从小到大也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当时因为逃避计划生育,李某甲也一直没有改口,一直叫原告为大伯、大娘。”证人张某乙系二原告养女李淑芬的丈夫,其作证陈述:“我岳父、岳母从来没有和李某甲生活过,也没有收养关系,李某甲一直随李兵国生活,我叔叔、婶子为李某甲举办了婚礼。李某甲在什么学校上学我岳父岳母都不知道,都是李某甲亲生父母负担的费用。”被告李某甲向提交了户口页复印件、案外人的股权证及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另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系同胞姐弟关系,其作证陈述:“我弟弟出生后就给了我大伯了,原来两家关系一直很好,但自从我姐姐回来后就开始有矛盾了。李某甲的生活学习费用是两家共同承担的;李某甲的婚礼是我们家操办的,因为打官司所以原告没有参加婚礼。”经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李某乙、张某甲对被告李某甲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认为村委会依据户口页上载明的内容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对他人的股权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甲对二原告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对合影照片及录像光盘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因二原告不给其办婚礼,其哥哥姐姐帮其操办的。另被告李某甲本人陈述,其一直称呼二原告为爹娘,称呼其亲生父母为爸妈;和亲生父母的合影照片属实,有没有和原告拍过照片记不清楚了;其上学的花费小学时不清楚,初中之后主要是亲生父母给的,上大学之后是自己养活自己;结婚的婚房是其亲生父母的房子。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乙、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诉争的收养关系发生于1990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在1998年11月4日被修正,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应适用收养法。”本案所争议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90年,当时收养法尚未施行,二原告在《收养法》施行后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情况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收养问题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的亲生父母未签订过收养协议,故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有无长期共同生活、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本案调查的焦点。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证据,二原告称被告李某甲从未在其家生活过一天,也从未负担过被告李某甲的任何生活花销及学习费用,被告李某甲亦称从小到大的花费小学时记不清,上初中后主要是亲生父母给的,结婚的婚房亦是亲生父母的房子;据此可以证实,被告李某甲虽然以儿子名义登记在原告李某乙为户主的户籍上,但其仍称呼其亲生父母李兵国、葛俊梅为爸妈;其初中、高中读书的费用是由亲生父母负担,其结婚的婚房及婚礼均由亲生父母操办,婚礼现场其亲生父母坐在父母席上接受被告李某甲夫妻的敬礼,据此可以推断,被告李某甲与其亲生父母一直存在着亲子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作为养父母在被告李某甲的成长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综合以上事实,被告李某甲虽在户籍登记形式上与二原告存在父子、母子关系,但事实上其亲生父母一直在李某甲的成长中履行着父母的权利义务,二原告并未履行作为养父母的权利义务,故被告李某甲与二原告不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形,亦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另外,比照《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人的收养条件之一系无子女,二原告婚后已领养女儿李淑芬,故其亦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据此,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成立收养关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李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乙、张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0元。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也不能因为其长大后与亲生父母走的近就否认双方之间的养父母关系,同时原审法院没有实际审理庭审中归纳的焦点问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始终围绕“双方有无共同生活,是否存在收养关系”这一焦点进行,同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吹毛求疵,理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甲与上诉人李某甲的亲生父母未签订过收养协议,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无长期共同生活、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证据,二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甲称上诉人李某甲从未在其家生活过一天,也从未负担过李某甲的任何生活花销及学习费用,李某甲亦称从小到大的花费小学时记不清,上初中后主要是亲生父母给的,结婚的婚房亦是亲生父母的房子,据此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某甲虽然以儿子名义登记在被上诉人李某乙为户主的户籍上,但其仍称呼其亲生父母李兵国、葛俊梅为爸妈;其初中、高中读书的费用是由亲生父母负担,其结婚的婚房及婚礼均由亲生父母操办,婚礼现场其亲生父母坐在父母席上接受上诉人李某甲夫妻的敬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虽在户籍登记形式上与二被上诉人存在父子、母子关系,但事实上其亲生父母一直在李某甲的成长中履行着父母的权利义务,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作为养父母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李某甲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形,亦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无不妥。比照《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人的收养条件之一系无子女,二被上诉人李某乙、张某甲婚后已领养女儿李淑芬,故其亦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也不能因为其长大后与亲生父母走的近就否认双方之间养父母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