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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补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9民初437号原告:补某,女,1979年7月3日出生,苗族,剑河县柳川小学教师,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王某,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万,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原告补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补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补某负担。审判员 杨  忠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茹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