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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环卫运输处与吉林市双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环卫运输处,吉林市双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环卫运输处,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立伟,处长。委托代理人:毕松涛。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律师。被告:吉林市双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春光村4队。法定代表人:苏喜双,经理。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环卫运输处(以下简称船营环卫运输处)与被告吉林市双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营环卫运输处的委托代理人毕松涛、李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船营环卫运输处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源热泵供货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地源热泵一切设备,并负责地源热泵的设计、生产、调试,保证办公室温度达到24度,车库温度15度,该合同总价款为644500元,原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万元,其他钱款待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其余244500元于2013年至2014年度分别付清。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前期预付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安装地源热泵设备,但没有调试到合同约定的温度,且没有经原告验收合格。2013年由于被告为原告安装的地源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达不到供热温度,原告为了保证职工和车辆能够按时运送城市垃圾和清雪任务,由第六人民医院供热,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吉林市新亿建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管线连接到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并向供热方支付供热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余万元,原告保留此诉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源热泵供货合同书》被法院判决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支付的3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双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船营环卫运输处与双全公司签订《地源热泵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双全公司为船营环卫运输处安装地源热泵机房系统平台1台(包括热泵主机、负荷循环系统、补水系统、热源水循环系统),双全公司负责对地源热泵进行设计、生产、调试,并保证办公室温度达24度,车库温度达15度;该合同总价款为644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船营环卫运输处支付30万元,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10万元,其余244500元于2013年至2014年度分别付清;供货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遇到不可抗拒因素可延迟10日),调试与验收时间为安装设备后3日内由船营环卫运输处提出开机调试申请,双全公司于2个工作日内向船营环卫运输处送《设备开机调试通知单》,在现场符合条件的情况下5日内安排人员调试;设备保修期为设备运行之日起五年,质保金为价款3%。”同日,船营环卫运输处依照合同约定向双全公司支付了前期设备款30万元。双全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为船营环卫运输处安装了地源热泵设备。2013年9月10日,船营环卫运输处与吉林市新亿建通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吉林市新亿建通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船营环卫运输处的供热管线接入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供热管道,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由船营环卫运输处支付30%工程款,工程结束支付50%,余20%在质保期到期一次性付清。现船营环卫运输处尚未支付上述工程款。”船营环卫运输处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船营环卫运输处与双全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地源热泵供货合同书》;2、双全公司赔偿船营环卫运输处损失118,734.00元;3、由双全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4年4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双全公司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申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12月1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船营环卫运输处与双全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提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吉林市船营区环卫运输处撤回起诉。现船营环卫运输处向本院提起告诉。上述事实,有《地源热泵供货合同书》、双全公司所出具的机组运行记录、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提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船营环卫运输处到双全公司处购买地源热泵机房设备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鉴于船营环卫运输处与双全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再审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现船营环卫运输处要求双全公司返还30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船营环卫运输处要求双全公司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起算日期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双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环卫运输处预付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吉林市双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市船营区环卫运输处预付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3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吉林市双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杰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