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卓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终192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住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海鲜街,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粤0308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卓某于2016年6月2日21时55分许醉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卓某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89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证人陈水妹等人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原判认为,被告人卓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卓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卓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2.89mg/100ml,刚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且未造成社会损害,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判量刑太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卓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卓某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卓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89mg/100ml,刚刚达到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且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同时根据《关于开展判前社区调查评估工作的实施意见》,我院委托盐田区司法局对卓某进行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盐田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适宜在该区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卓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卓某宣告缓刑。上诉人卓某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卓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卓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