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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执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华支行与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黄永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华支行,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黄永文,常艳芳,黄新元,李雪冰,巴悦林,东营市鑫岭化工有限公司,陈守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02执1184号申请执行人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小清河路中段。代表人毛庆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康,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北宋镇店子村。法定代表人黄永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黄永文。被执行人常艳芳。被执行人黄新元。被执行人李雪冰。五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盛江。被执行人巴悦林。被执行人东营市鑫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巴悦林,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守翠,无业。本院在执行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华支行与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黄永文、常艳芳、黄新元、李雪冰、巴悦林、东营市鑫岭化工有限公司、陈守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黄永文、常艳芳、黄新元、李雪冰、巴悦林、东营市鑫岭化工有限公司、陈守翠无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可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审 判 长  王寿军审 判 员  隋连成代理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