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于万江、张风梅等与贾红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万江,张风梅,贾红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221号原告:于万江,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风梅,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红丽,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万江、张风梅与被告贾红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万江、张风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新、邓宏键、被告贾红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华、证人于华民、马建军、时桂荣、王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万江、张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补偿款,原告应分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于飞龙,次子于海洋。1992年8月份,原告于万江审批农村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盖了5间瓦房。2006年11份,于飞龙结婚住在了原告盖的房屋内。2011年2月份,于飞龙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在办理完丧事后就离开原告家。2015年冬季,原告村子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为了多得到补偿款,就回到家中与原告协商,想在原告盖的5间瓦房上加盖彩钢房,后经原告同意并与被告共同投资加盖了彩钢房。后经丈量估算,原告的5间瓦房及加盖的彩钢房应获补偿240000元。在起初丈量时,由原告于万江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相关手续改为被告的名字。被告想将240000补偿款全部领走据为己有,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找到村委、新区管委会反映并信访,而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贾红丽承认原告主张的原拆迁房屋在翻建前系其婚前所建,房屋所占宅基地登记使用人为于万江的事实,但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万江以自己的名义为于飞龙和于海洋各申请了一处宅基地,涉案的原宅基地和房屋系二被告在于飞龙去世后,经过村民和相关人员协商,以分家形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取得宅基地已经得到村委的认可,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翻建,翻建时原告并没有出资,拆迁安置协议中被告是以宅基地权利人的身份签订的,发放的过渡费的对象也是被告及其两个女儿,拆迁安置时宅基地的使用情况已在村里进行公示,原告并未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万江和张风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4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于飞龙,于1988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于海洋。于万江共有两处宅基地。1988年于万江夫妻在其中一处宅基地(东邻马水新家,西、北皆至路,南临巷道,用地面积255平方米)上建造了瓦房三间(建筑面积50平方米),后于万江夫妻又在另一处宅基地上建了楼房。于飞龙和贾红丽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后同于万江夫妻及于海洋共同居住在楼房里,老瓦房一直闲置。2011年,于飞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贾红丽独自抚养其与于飞龙的婚生女于鑫雨(出生于于2007年6月29日)和于思雨(出生于2010年4月26日)。后于万江夫妻与贾红丽协商分家,并将涉案的宅基地和房屋分配给了贾红丽。2013年,贾红丽听说他们村要进行改造拆迁就雇人在瓦房的基础上又增建了两层房,其中一层是砖混结构,一层是彩钢板。2015年11月2日,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贾红丽(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房屋的补偿、拆迁奖励及过渡费(暂发12个月至2016年10月31日,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暂发放过渡费3人7200元)共计245956.80元;甲方对乙方每处合法宅基地安置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居住房,在此基础上每个安置对象再安置3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居住房和1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租赁房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贾红丽领取拆迁奖补款165956.80元。后于万江夫妻在向贾红丽主张拆迁补偿款时产生分歧,经调解无果,于万江夫妻遂将贾红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的原老瓦房虽为于万江夫妻所建,但于万江夫妻已经将涉案的房屋以分家的形式分配给贾红丽,贾红丽在老瓦房的基础上进行了增建,这一事实已经双方所在的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赵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确认,并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为凭,于万江夫妻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奖补款已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于万江、张风梅请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万江和张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于万江、张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白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