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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永彬与张杰雄、张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彬,张杰雄,张细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768号原告:王永彬,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东,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雄,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细香,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永彬与被告张杰雄、张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彬诉称,被告张杰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张杰雄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张杰雄、张细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杰雄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2即代理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证据3即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杰雄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被告张杰雄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另行按未付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杰雄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之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催讨未果,原告委托律师代为主张权利,为此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杰雄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杰雄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杰雄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即借款之次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杰雄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张杰雄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细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雄、张细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永彬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杰雄、张细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永彬委托律师的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杰雄、张细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福明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子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