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庆丰与赤峰市红山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丰,赤峰市红山区市政工程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942号原告:孙庆��,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敬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丰,内蒙古松瑞律师��务所律师。原告孙庆丰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红山区市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红山区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蒙DQF667奔驰e260修复费用:轮胎2个,轮毂2个,前杠修复(以奔驰4S店报价为准),合计金额为222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7月21日,驾驶蒙D****7号奔驰轿车,行驶至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北段十字路口处,因被告红山市政路面修复不足,有坑洼,导致其车左侧2个轮胎、2个轮毂报废,前杠损坏。原告在奔驰4S店进行了维修,因配件缺货,至今未修复完毕。支付已修复的费用14500元。至今被告未对其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红山市政辩称,原告孙庆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车辆受损是因路面破损导致。原告系单方肇事,应报交警处理。原告应注意道路情况。原告车辆前后轮均受损系其自身导致。原告主张数额无依据,4S店报价较高,应由有资质的部门对该费用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孙庆丰驾驶蒙D****7号奔驰轿车,行驶至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北段十字路口处,因被告红山市政路面修复不足,有坑洼,导致其车左侧2个轮胎、2个轮毂、前杠部位受损。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在赤峰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损坏维修费用进行了估价,该公司估价维修费为22246元(含转换两个轮胎、轮毂费用)。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到该公司进行了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4500元,部分配件因缺货未置换。本院认为,被告红山市政对道路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之规定,确定被告红山市政对原告孙庆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修复价格有异议,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按照原告提供的赤峰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22246元确定。原告车辆受损系由其驾驶所致,该损害的发生与其驾驶中注意观察不足、事发后处理措施不当,亦有一定关系。另,其车辆损失中,需修复置换部分配件,该些置换配件尚有残值。另,其车已使用,非新车。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对其损失金���扣减被告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对其损失70%予以赔偿为15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庆丰赔偿款15572元;二、驳回原告孙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18元,由原告孙庆丰负担53元,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红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