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杜凤梅与郭吉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梅,张春英,郭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822号原告:杜凤梅,女,194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春英,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被告:郭吉忠,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职业哈尔滨铁路局绥化电务段职工,现住绥化市。原告杜凤梅与被告张春英、郭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梅、被告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吉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春英、郭吉忠偿还借款8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春英与被告郭吉忠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春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5,000元,约定2014年4月16日还款;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春英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合计借款87,0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春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合计87,000元无异议,但无力还款,不同意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郭吉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被告张春英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春英与被告郭吉忠于198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离婚。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春英分别向原告杜凤梅借款30,000元、35,000元,约定2014年4月16日还款;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春英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合计借款87,0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杜凤梅要求被告张春英、郭吉忠偿还借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应否支持。被告张春英对向原告借款合计8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杜凤梅与被告张春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春英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义务。此借款系被告张春英与被告郭吉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吉忠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英、郭吉忠偿还原告杜凤梅借款8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春英、郭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来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