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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仲熙、马应平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熙,马应平,李淑娥,梁成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2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熙,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应平,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娥,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成炜,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张仲熙因与被上诉人马应平、李淑娥、梁成炜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仲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马应平、李淑娥、梁成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本案虽然在程序上被驳回,案件事实似乎与上诉没有关联,但张仲熙认为仍有必要向法院披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查明并可以���分证明(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案存在虚假诉讼或属于错案的事实。1、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淑娥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上“李淑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授权委托书》上的“李淑娥”的签字是虚假的。这一证据佐证了李淑娥在2014年8月22日的《执行笔录》中陈述的“这几个人我从没有与他们签过合同,也没有签过空白的借款合同,出庭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我出庭答辩,所以,我认为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明事实,希望法院详加调查。”仅凭这份证据,就足以认定(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案是虚假诉讼或属于错案。2、梁成炜对现金支付100万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2015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传唤梁成炜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法官询问借款详细情况时,梁成炜回答:“就我和马应平二人在场,地点是在���在天河公司楼下的车上,100万元借款全部是现金支付的,分了3次支付,都是发生在2012年11月1日以前的借款,合计100万元,在2012年11月1日双方确认马应平欠我100万元,补签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实际上100万元是在2012年分了三笔借给马应平的,每笔大概3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总数是100万元,双方是确认的,才补签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三次付款的借据在100万借款合同及借据在100万借款合同及借据出具后由马应平收回了,以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但是梁成炜及其代理人在其他材料中陈述的借款过程与上述笔录矛盾。梁成炜的代理人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案中的说法是“2012年11月1日,梁成炜与马应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现金给付马应平100万元。马应平当即填写《借据》,确认收到借款。”梁成炜在2014年5月16日由执行局张旭增法官制作的执行笔录中的说法是“我借给他(马应平)的钱,一部分是转账,一部分是现金直接付给马应平……转账凭证我稍后交法院。”梁成炜的代理人在2014年11月21日第一次开庭时说法是“马应平2012年11月1日提出借款,梁成炜就将资金借给马应平。”“梁成炜与马应平在2012年1l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完借款合同后随即梁成炜现金给付款项100万元。”由此可见,梁成炜对该100万元借款的时间、方式都说不清楚、前后矛盾,可信度极低,明显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不是适格原告并“驳回起诉”。这显然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判断张仲熙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标准在于“案件处理结果与张仲熙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张仲熙是否属于第三人的唯一标准在于案件处理结果与���仲熙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张仲熙的利益,张仲熙就属于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2、梁成炜依据(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判决书享有100万借款债权,并与张仲熙一起参与分配,因此对张仲熙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产生了重大影响,显然具有利害关系。张仲熙、梁成炜同时对马应平、李淑娥享有债权,由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的债权均参与执行程序的财产分配。如果(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判决是真实有效的,梁成炜应该参与债务人的财产分配,则张仲熙可分配金额为602046.34元。但如果该第151号案件是虚假诉讼或者应该被撤销,梁成炜不应该参与分配,则张仲熙可以分配的执行金额将超过100万元。由此可见,(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案件是否真实、是否可撤销,显然与张仲熙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张仲��是该第151号案件虚假诉讼的直接受害者。3、判断案外人是否属于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应该从“是否有利于发现虚假诉讼、是否有利于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角度出发,从宽掌握,作广义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该《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中……要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众所周知,只有利益受损的受害人才有动力、有可能耗费时间精力去打一场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诉讼揭露虚假诉讼。如果像张仲熙这样分���份额严重受损的债权人尚且不能作为第三人的话,那么除了张仲熙外,不会有其他人在乎该第151号案是否虚假,这样的虚假诉讼就不可能被揭露。那么《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诉权”就是一句空话。4、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例,佐证了参与分配受损的债权人,对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判决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其他债权判决进行司法审查、甚至最终撤销其他债权判决。张仲熙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了类似的众多案例,现提供3件供法庭参考。这3件案件的相同点在于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参与分配阶段发现了其他债权人,进而对其他债权人持有的判决产生疑义,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80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2015)佛中法审监民撤终字第1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2015)温瓯民初字第774号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张仲熙通过诉讼揭露虚假诉讼的诉权,客观上纵容了虚假诉讼。张仲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张仲熙主张马应平、李淑娥与梁成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原审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疑点,要求撤销该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必须是原审中的第三人;二、第三人未参加原审系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四、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由于张仲熙和马应平、李淑娥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马应平、李淑娥和梁成炜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互为独立法律关系,张仲熙与马应平、李淑娥和梁成炜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仲熙并非马应平、李淑娥和梁成炜之间的债务纠纷案件的第三人,故张仲熙提出撤销马应平、李淑娥和梁成炜之间的债务纠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法院对张仲熙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仲熙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586元由张��熙自行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张仲熙向原审法院提交(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张仲熙是马应平、李淑娥的债权人。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仲熙与马应平、李淑娥达成的如下协议:“一、截至2012年10月31日,马应平、李淑娥尚欠张仲熙借款本金525680元、利息277525元,合计803205元;马应平、李淑娥同意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本息。二、若马应平、李淑娥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张仲熙有权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5256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马应平、李淑娥主张利息。三、本案诉讼费5390元、财产保全费3985元由马应平、李淑娥负担。”另查明,原审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1月1日,马应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梁成炜借款1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100万元,期限30天,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如马应平未经梁成炜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马应平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马应平需向梁成炜按借款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为止;马应平承担梁成炜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等。同日,马应平向梁成炜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保证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本院认为,张仲熙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案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张仲熙主张的其受到损害的权益只是普通债权,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民事权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据此,张仲熙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仲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艳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