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安友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安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安友,男,1985年12月1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1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安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21时23分,被告人金安友窜至贵定昌明汽车站门口,将贺鑫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正好牌ZH150-7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已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3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金安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金安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1时23分,被告人金安友窜至贵定昌明汽车站门口,将贺鑫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正好牌ZH150-7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金安友供述:2016年6月7日晚21时许,在昌明汽车站门口,我偷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2、失主贺鑫陈述:2016年6月7日早上8点过,我骑摩托车到昌明客车站,将车停在客车站门口,回来时摩托车被偷,摩托车是红色的,是正好牌ZH150-7C型。摩托车是我爸爸贺宽荣的。3、证人贺宽荣证实:贺鑫骑出去的ZH150-7C型红色摩托车是我于2015年2月购买的,2016年6月7日,我儿子贺鑫回家告诉我摩托车被偷。4、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453元。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安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安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安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菊芬审 判 员 朱家宏人民陪审员 耿四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