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刘波、许世英、侯其、杨远新、郑左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刘波,许世英,侯其,杨远新,郑左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淑,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政权,该��员工。被告:刘波,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许世英(刘波之妻),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侯其,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杨远新,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郑左贵,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刘波、许世英、侯其、杨远新、郑左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许世英、侯其、杨远新、郑左贵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波、许世英归还到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时止(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为1302.96元)。2.被告侯其、杨远新、郑左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波、许世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波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刘波、侯其、杨远新、郑左贵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由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向被告刘波发放可循环使用的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鱼苗、饲料,每次可循环借用贷款周期为1年,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30%,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每月20日按月结息,贷款由侯其、杨远新、郑左贵提供连带责��担保。2015年1月6日,借款人刘波通过自助银行设备循环贷款50000元,期限为1年,到期日2016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波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2.96元,被告侯其、杨远新、郑左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而引起纠纷,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波、许世英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侯其、杨远新、郑左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波、许世英、侯其、杨远新、郑左贵的公民身份证和被告刘波、许世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刘波与陈丽娟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合约信息、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职责任通知书、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被告欠款事实、金额及催收情况。被告刘波、许世英、侯其、杨远新、郑左贵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波、许世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刘波、侯其、杨远新、郑左贵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由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向被告刘波发放可循环使用的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鱼苗、饲料,每次可循环借用贷款周期为1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30%,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由被告侯其、杨远新、郑左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最高额75000元。被告刘波、侯其、杨远新、郑左贵分别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多户联保担保人栏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6日,借款人刘波通过自助银行设备循环贷款50000元,期限为1年,到期日2016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波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2.96元,被告侯其、杨远新、郑左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而引起纠纷,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刘波、侯其、杨远新、郑左贵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请求被告刘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波与被告许世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为刘波、许世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世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据合同约定,被告侯其、杨远新、郑左贵为被告刘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尚在担保期间内。被告侯其、杨远新、郑左贵对被告刘波借款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起诉时,借款人刘波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担保限额,故被告侯其、杨远新、郑左贵应对被告刘波所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波、许世英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许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302.96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标准给付复利];二、被告侯其、杨远新、郑左贵对被告刘波、许世英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在7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波、许世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刘波、许世英、侯其、杨远新、郑左贵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支���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心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