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331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大风,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双方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将孩子送给他人抚养。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2008年10月19日婚生女孩王某乙。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双方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现抚养人王彦丽已将王某乙的姓名变更为张美琪,有朱洪庙派出所调查材料为证。离婚后,原告以被告将孩子送予他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2014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0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被告王某甲未尽到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的义务,在未征得原告任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孩子送予他人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张美琪(王某乙)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2008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为:9802×25%×10.25=25117.63元。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孩张美琪(王某乙)由原告任某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任某子女抚养费2511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忠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