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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王黄平、王亮成返还原物、侵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国平,王黄平,王亮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平,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黄平,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一审被告:王亮成,男,195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再审申请人王国平因与被申请人王黄平、一审被告王亮成返还原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黄平系本案所涉户主王福苟之四子。土地家庭承包的名单中是存在王黄平的一份,从表面看来,似乎同样拥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其存在下列情节:1.自始至终从未在原先家庭承包的土地上出过一份力。2.1997年王黄平从我村将户口迁移至西张村,2007年再度将户口迁移回原籍。3.家庭承包土地中存在王国平之子王杰的份额系客观且不争的事实。王国平之子王杰是年6岁,绝非3岁,二审否定王杰系该土地的承包经营者之观点不能成立。4.2011年10月29日,在中间人王富荣(双方姐夫)、见证人王竹根参与下,王国平与王黄平签立了(关于土地补偿金分配)《协议》(详见该协议)且履行完毕。王黄平如反悔,应当通过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才是合法途径。5.2001年3月11日,王国平依约交付了村委所涉我村“巴围”土地5.5亩税款100.00元之后,这“巴围”土地5.5亩由王国平耕种,王国平拥有其土地使用权。这5.5亩是村委经两会一公开会议决定后加给王国平的,与王黄平无有任何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两级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严重失实自然适用法律严重不当。本案所涉“巴围地5.5亩”的来源绝非原始以“王福苟”为户主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注明的土地。再审法院将本属于王国平的土地判给王黄平一半,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是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纠纷案件不能直接进入人民法院审理。王国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规定:“……(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三)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在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对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本案中,王黄平与王国平系同胞兄弟关系,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兄弟俩系家庭成员,其承包地均登记在其父王福苟名下。在土地二轮承包时,《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忻集农有(1998)047347号】显示,以王福苟名义承包的土地权属来源系农村土地延期承包,使用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没有证据证明“二轮承包”时已经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小调整”,即没有证据证明因王黄平户籍发生变化导致家庭承包地进行了“调整”的事实。尽管王黄平的户籍于1997年3月从忻府区豆罗镇韩沟村迁往忻府区西张乡西张村并于2007年从西张村又迁回韩沟村,但户籍的变动不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然变动,且王黄平在忻府区西张乡西张村未承包经营土地。因此可以认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国平与王黄平所承包土地仍登记在王福苟名下。一、二审法院结合认定的事实基本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农村土地承包保持长期保持稳定的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尽管王黄平主张的系返还原物和征地款补偿分配纠纷,实质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引发的相关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王黄平的起诉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王国平以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我国农村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为主的生产方式,家庭是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土地承包是农民生活保障的基本生产资料,家庭土地承包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为家庭成员所共有。王国平、王黄平本是同胞兄弟,系家庭土地承包范围内的家庭成员,在发生纠纷后,本应当谅互让,协商解决。本案经一、二审判决后,王国平仍不服,双方矛盾并未缓和,尽管一、二审判决在说理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不存在大的偏差,本院对王国平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志祥审 判 员 袁惠兰代理审判员 邓   高   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   五   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