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与张春兰、许银法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张春兰,许银法,许亚琴,许亚芬,许银达,许银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吴胜武,区长。委托代理人鲍常红,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东,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春兰,女,1932年6月18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许银法,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许亚琴,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许亚芬,女,1962年6月3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许银达,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许银旺,男,1966年8月2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海政拆裁[2015]4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将张春兰等6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282弄25号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组织进行了听证,被执行人许银法、许银达、许银旺,海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鲍常红、陈依东出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依海曙区旧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旧村办)申请,作出海政拆裁[2015]4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决定认定,2013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依旧村办申请,批准了《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海政[2013]57号)。2013年10月18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发布了甬海征拆[2013]第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宁波市海曙区旧村办对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实施拆迁。被执行人张春兰等6人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奉路282弄25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宁波市海曙甬海房地产测绘事务所测绘,并经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张春兰等6人实际现有住房测绘面积56.5平方米。根据海建集95字第01976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用途住宅,建筑占地37.8平方米;根据甬海段私字第1839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结构木,层数2层,建筑面积58.7平方米,平层建筑面积7.3平方米。结合现存房屋的实际情况,根据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和海曙区段塘街道办事处核实,并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确认,确定6被执行人可补偿安置面积为58.7平方米。该户常住户口为张春兰、许银法、许银达、许银旺、许丹丹、康美、许洁涵、蔡友琴、何冕冕、王海芬。其中蔡友琴、何冕冕、在该项目结束(2014年5月2日)以后迁入,王海芬为非亲属,故确认安置人口为7人。根据《海曙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三项关于安置计户的规定,不符合分户申请条件。7个安置人口于2005年5月24日撤村建居时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故不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低限安置条件。经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需拆房屋进行评估,被执行人被拆房屋评估金额为690899元(不含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因拆迁双方对拆迁补偿不能达成协议,旧村办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裁决。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认为,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旧村改造项目证件齐全,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住宅用房58.7平方米的确权事项认定合理,程序规范。补偿方案合法有据。张春兰提出要求解决二儿子许银达的房屋问题,许亚琴和许亚芬要求给张春兰安置一套房子,许银旺要求解决许银达的房屋问题,上述要求因被拆迁房屋面积过小不符合安置二套以上房屋的条件,不予支持。许银达要求享受分户政策和低限政策、许银旺要求给张春兰安置约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不结算差价,享受分户政策、低限政策及差价部分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因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07]117号)、《关于测定公布2013年9月份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甬价管[2013]86号)及《海曙区段塘街道原段塘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如下:一、旧村办应当给予被执行人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1)调产安置,旧村办应当在原段塘村旧村改造项目村民安置房中为6被执行人提供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套型一套,并按规定结算差价64661元(此为初次结算,最终以抽签定位后实际面积结算)。搬迁补贴费,期房按每户4000元计发。选择过渡期间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过渡费为每月1125元(从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月后4个月止,如遇临时安置补偿费政策调整,则根据政策规定进行调整)。装修补贴1970元,附属物补贴由于被执行人拒绝配合,待具体评估金额确定后,按实际补偿。安置地点:1东至环城西路、南至段塘西路、西至看经路、北至段塘东路;2、东临南塘河、南临苏家河、西至粮丰街、北至积德路。(2)货币安置。旧村办应给予6被执行人货币690899元;搬迁补贴费,按每户2000元计发。临时过渡费6750元。装修补贴1970元,附属物补贴由于被执行人拒绝配合,待具体评估金额确定后,按实际补偿。上述合计货币补偿资金为701619元。二、旧村办应当给被执行人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和电话移机补偿费等其他拆迁费用。三、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搬迁腾空房屋并交旧村办。该裁决于2016年1月18日送达6被执行人,6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6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搬迁催告书,限6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拆迁房屋,6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旧村办与6被执行人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海政拆裁[2015]47号裁决并无不当。且该裁决认定6被执行人可补偿安置面积正确,补偿安置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6被执行人发出了催告书。现因6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对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海政拆裁[2015]47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将张春兰等6人所有的宁波市鄞奉路282弄25号房屋的强制腾空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