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执字第13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谢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谢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字第13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李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菊,女,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申请执行人的职员。被执行人谢全芳,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谢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谢全芳名下址在丰泽区房产的买卖、赠与、抵押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大华执行员 杨 鹏执行员 陈德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出 征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