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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占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占云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045号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法定代表人陈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煌固镇老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章千溪。被告占云贵。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占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鸿达公司、占云贵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鸿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K6201D30396,主车车架号为LVM4C3D98DB063144、挂车车架号LA9BF3K89D2XJH497),价款总计569030元;鸿达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首付价款104000元,剩余价款46503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分18期支付,每期支付25835元,如逾期支付,应以每月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每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鸿达公司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占云贵对鸿达公司应支付的购车价款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占云贵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鸿达公司应付的购车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车辆价款付清时止。前述《汽车销售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但鸿达公司至今未付清购车价款。截至2016年3月16日,鸿达公司除支付首付款104000元之外,实际支付金额为495019元(其中含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580元),尚欠购车价款74011元。另,鸿达公司未按时支付价款系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起诉要求:1、鸿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74011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违约金29580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2、原告有权就鸿达公司所有的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K6201D30396,主车车架号为LVM4C3D98DB063144、挂车车架号LA9BF3K89D2XJH497)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占云贵对鸿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购车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鸿达公司支付保证金41600元,认可在最后一期应付款中扣除,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鸿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32411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鸿达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占云贵担保的事实;2、分期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具体支付金额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占云贵对鸿达公司的买卖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鸿达公司、占云贵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鸿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K6201D30396,主车车架号为LVM4C3D98DB063144、挂车车架号LA9BF3K89D2XJH497),价款总计569030元;鸿达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首付价款104000元,剩余价款46503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分18期支付,每期支付25835元,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每月15日付清当月货款;鸿达公司以车辆贷款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于合同签订之日汇入原告账户,若鸿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则保证金不予退还,若鸿达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则保证金可在最后一期付款时充抵车款;如逾期支付,应以每月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每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鸿达公司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占云贵对鸿达公司应支付的购车价款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占云贵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鸿达公司应付的购车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车辆价款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鸿达公司依约支付首付款104000元及保证金41600元,之后鸿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25880元、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25835元、于2014年1月2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23396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25980元、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39989元、于2014年9月9日支付29990元、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19989元、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29990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39992元、于2015年6月8日支付19990元、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9990元、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9998元,共计391019元。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鸿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占云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因双方合同约定“按约定履行合同,则保证金可在最后一期付款时充抵车款”,故保证金实际应为预付货款,不过双方约定支付时间为最后一期,故鸿达公司尚欠货款为32411元。因鸿达公司延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其实质为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为按每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达公司延期付款,按每月应付时间及金额,至2016年3月16日时其违约金应为295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对该车辆约定抵押,故该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该抵押未经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占云贵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书中并未对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因本案中既有车辆的抵押又有保证人的保证,且双方对担保的顺序并未进行约定,故占云贵仅对原告主张车辆抵押权后的未就偿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货款32411元,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违约金29580元,及以3241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K6201D30396,主车车架号为LVM4C3D98DB063144、挂车车架号LA9BF3K89D2XJH497)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占云贵对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行使上述第二项抵押权后仍不能就偿的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补充责任,占云贵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饶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占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