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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焦、葛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焦,葛畅,闫小龙,蒋星,王康,顾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451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焦,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葛畅,女,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闫小龙,男,1987年12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蒋星,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王康,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顾光辉,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张焦、葛畅、闫小龙、蒋星、王康、顾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焦、葛畅、闫小龙、蒋星、王康、顾光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焦、葛畅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818.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闫小龙、蒋星、王康、顾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焦、葛畅因偿还贷款,向原告新沂农商行所属新安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3.8%,逾期还款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闫小龙、蒋星、王康、顾光辉等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焦、葛畅、闫小龙、蒋星、王康、顾光辉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焦、葛畅因偿还贷款所需,在原告新沂农商行所属金昌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3.8%,贷款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止,逾期按年利率20.7%计息,双方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焦、葛畅在合同后附贷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闫小龙、蒋星、王康、顾光辉等人为该款向原告新沂农商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新沂农商行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予清偿,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8818.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焦、葛畅在原告新沂农商行所属金昌支行贷款1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及逾期利率没有违反法律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小龙、蒋星、王康、顾光辉自愿为该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闫小龙、蒋星、王康、顾光辉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法院,该行为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新沂农商行要求被告闫小龙、蒋星、王康、顾光辉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焦、葛畅、闫小龙、蒋星、王康、顾光辉均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亦未针对原告新沂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焦、葛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为28818.06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闫小龙、蒋星、王康、顾光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焦、葛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张焦、葛畅、闫小龙、蒋星、王康、顾光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都冉人民陪审员  杜 雷人民陪审员  董兴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彦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