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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59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家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因情感纠纷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跨越宾馆用刀将被害人龚某刺致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诉称,其被被告人王某用刀刺伤致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110.06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提供了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总汇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情感纠纷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跨越宾馆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水果刀将前女友即被害人龚某身上及面部多处刺伤、划伤。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当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当场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折叠刀、水果刀各1把。另查明,龚某在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12145.46元,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龚某案发当日所受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方某、胡某、叶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光盘,病历本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龚某损害,理应赔偿龚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残疾赔偿金42250元、医疗费121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09.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7204.8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