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1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邵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邵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某公司监事会主席、纪委书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丙,女,1968年出生,汉族,某医院门诊部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婚生子的抚养费每月1273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每月支付3000元;2、关于家庭财产分配,因上诉人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乙在阿克苏上学,上诉人的父母照顾孙子的生活也住在阿克苏,原审将阿克苏的房子判归被上诉人不当,认定房子里面的物品作为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亦不当,且房屋价格应进行评估,而不能以竞价的方式确定;3、被上诉人在2013年上诉人起诉离婚时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59万元的现金,被上诉人称这些钱消费了,但未提交证据,法庭对事实未查明等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年收入是不确定的,有些福利不是每年都有,上诉人要求按年收入计算抚养费不当;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被上诉人并未隐匿财产。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3、判令婚姻存续期间(1997年8月-2009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分割(包括查明隐匿的财产,位于阿克苏市住房一套、第一师某团某楼某单元某室归原告所有;4、判令原告婚前财产1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16000元归被告所有;5、判令原、被告从2010年至今的财产(含债权债务)不进行分割,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6、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于1994年在第一师某团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4日在某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5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第一师某中学上学,由原告照料。原、被告因缺乏信任,常为经济等问题争执,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且各自收入归各自支配、管理。2013年5月13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二、夫妻共同财产有:1、1998年购买的位于第一师某团某楼某单元某室楼房一套,面积88.40平方米(产权登记于王某甲名下),含一间车库、一间库房;2007年购买的位于阿克苏市楼房一套,面积121.48平方米(产权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含家俱家电。原、被告均主张房屋产权,同意竞价取得产权。对某团的一套房产,原告主张130000元,被告主张100000元;对阿克苏的一套房产,原告主张350000元,被告主张400000元。三、被告邵某丙现为第一师某团医院职工,2016年2月实际工资收入为4244.95元。四、原、被告无婚前财产约定,双方自愿约定对2009年6月以后的财产、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不予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抚养费的确定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问题。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双方均坚持离婚,综合案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对抚养费数额存在异议。因被告邵某丙有固定收入,抚养费按其月总收入30%的比例给付符合本案实际,即被告邵某丙应当支付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费为1273元/月(4244.95元×3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邵某丙于2003年-2007年12月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45万元,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邵某丙支付原告245万元,并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原告100万元,且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法庭通过审核调取的证据、分析双方的收入等情况、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周期(1997年7月-2009年6月,约12年)、现实存在的财产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过错,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于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2009年6月)的房产应依法分割:对位于第一师某团某楼某单元某室楼房一套(含库房、车库),原告主张13万元,被告主张10万元;对位于阿克苏市楼房一套(含家俱家电),原告主张35万元,被告主张4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故该两套房产由价高者得,并由其向对方支付对价。原告称阿克苏的一套房子,家俱家电系其父母购买,不在房款之内;被告认为是婚后原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予,应包含在房款(40万元)之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一方父母为双方的房屋购置家俱家电的,如无相反证据证明是一方父母系对其个人赠与,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家俱家电包含在房款之内。原告请求判令婚前财产10万元归其所有、1.6万元归被告所有。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称2013年离婚诉讼时,被告转移了她名下财产至少487413.74元。本次庭审中,被告列举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些家庭开支:购买一辆宝来车、购买阿克苏市一套房产、投资基金、土地投入等,法庭结合双方收入、投资、开销、共同生活时间周期等情况,认定被告的陈述符合常理及夫妻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转移、隐匿该笔存款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称2009年6月至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分割,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予以认定。被告邵某丙称阿拉尔新苑小区的一套房子,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交了房款168000元,后来原告将房子卖掉了,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其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邵某丙称原告购买的两台轿车、在某团银行购买的基金、退还的土地风险抵押金等均应分割,但上述有的财产已在夫妻共同财产存续期间处置过(2009年6月之前),对处置后的财产价值、资金流向、双方有无约定等问题及三菱轿车归属于原告等项主张,被告当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邵某丙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邵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1273元,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底之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第一师某团某楼某单元某室楼房(含车库、库房)一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其支付65000元给被告邵某丙;位于阿克苏市楼房(含家俱家电)一套,归被告邵某丙所有,由其支付200000元给原告王某甲。上述款项经折合,被告邵某丙支付原告王某甲13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2组证据:1、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申请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王某甲、邵某丙、王某乙银行存款交易明细的相关材料共14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41万余元;2、2016年3月4日上诉人申请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王某甲、邵某丙名下银行存款数额及资金走向的相关材料共9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45万余元(包括证据1反映的41万余元)。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可确实将钱转至上诉人或其他人名下,但实际并未给他人,只是为了避免被查,实际这些财产仍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控制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资金走向,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围绕双方争议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围绕二审争议事实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能够反映被上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存于上诉人、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父亲和弟弟名下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为历年来上诉人名下存折的资金走向,通过银行查账无法证明资金走向,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转移财产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双方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争议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邵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庭调解仍坚持离婚,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王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婚生子王某乙抚养费数额;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婚生子王某乙抚养费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工资卡一年收入数额的比例计算抚养费,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其月工资比例计算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月工资收入的证据,一审按照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的30%计算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但因该证据盖有单位公章,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工资卡年收入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固定收入,上诉人要求按被上诉人年工资收入的比例计算每月3000元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41万余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有隐匿财产的事实。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存于他人名下均在2004至2005年期间,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出现裂痕,被上诉人无隐匿财产的必要;从财产使用上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承包大量土地,土地投入、支出需要相当数额的费用;从被上诉人存款的情况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母亲名下均存入一定数额的款项,如果隐匿财产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和上诉人母亲名下,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45万余元,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此款仍由被上诉人持有,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套房产,即位于第一师某镇某楼某单元某室楼房(含车库、库房)一套和位于阿克苏市楼房(含家俱家电)一套的分配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王某乙在阿克苏市第一师某中学上学,上诉人与儿子王某乙在阿克苏市楼房已生活4年左右,上诉人的父母为便于照顾王某乙购买家具等生活设施亦是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而被上诉人工作生活均在第一师某团,平时也居住在第一师某镇某楼某单元某室,如果按照一审对两套楼房的分配,势必会严重影响各自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一审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征求双方意见进行竞价分配两套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为使孩子有稳定的学习环境和较好的成长条件,为便于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本院认定位于第一师某镇某楼某单元某室楼房(含车库、库房)一套归被上诉人邵某丙所有,位于阿克苏市楼房(含家俱家电)一套归王某甲所有,双方互不支付其他款项。上诉人关于其分得阿克苏市楼房(含家俱家电)一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财产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邵某丙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邵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1273元,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底之前付清当月抚养费);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第一师某团某楼某单元某室楼房(含车库、库房)一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其支付65000元给被告邵某丙;位于阿克苏市楼房(含家俱家电)一套,归被告邵某丙所有,由其支付200000元给原告王某甲。上述款项经折合,被告邵某丙支付原告王某甲13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阿克苏市楼房(含家俱家电)一套,归上诉人王某甲所有,位于第一师某镇某楼某单元某室楼房(含车库、库房)一套,归被上诉人邵某丙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950元,被上诉人邵某丙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邵某丙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建明审判员  熊 芳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敬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