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三明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三明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59号三山大厦(现龙盛大厦)北楼19层。负责人叶元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洪龙,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西五四村11幢一层1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岩,三明市物流协会法律顾问。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龙、林志漂,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5年7月16日,安信公司为其所有的闽G×号主车、闽G×号挂车向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主车投保项目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85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47640.4元);挂车投保项目包括机动车损失险(8991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两车均有加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2、2015年9月8日,涉讼保险车辆行驶在邵武市下沙站附近时,因车辆发生自燃,从而导致闽G×号挂车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安信公司及时向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但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拒赔。3、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对事故施救费用5500元予以赔偿。就闽G×号挂车的损失问题,安信公司委托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为此安信公司支付鉴定费1580元。4、庭审中,安信公司陈述该案立案时系以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三明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其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要求当庭变更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为被告。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对安信公司陈述的有无异议,认为是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故责任主体应为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同意承受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三明营销服务部的责任,同意安信公司将被告变更为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5、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在法庭质证环节认可安信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已年检,但肇事车辆存在超载问题。6、《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中有关“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记载:“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且以加黑字体呈现;《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记载如下内容:“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安信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栏加盖其公章。诉讼过程中,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讼保险车辆闽G×号挂车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6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果:闽G×挂车因起火烧毁,无法确定标的车的行驶里程、车辆成新率及车辆技术状态,鉴定结果采用年份求和法及市场法计算该次事故车的实际价值。闽G×挂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共计:53500元。原审判决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本案安信公司、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争议的焦点是涉讼闽G×号挂车发生自燃而造成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原审认为,闽G×号主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保障内容包括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而作为牵引车的闽G×号主车,其自身并不具备装载货物的功能(装载货物属于挂车的职责),显然闽G×号主车投保的“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所对应的保障对象应为被其牵引的闽G×号挂车上所装载货物。同理,闽G×号挂车虽然未投保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也未投保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但无法排除闽G×号主车投保的“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所保障的对象是被其牵引的闽G×号挂车的可能。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在接受安信公司投保时未就“如果仅主车投保车辆自燃险,挂车发生自燃而造成损失不赔”这一免责事由尽到履行“明确说明”并“提示”义务,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且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关于闽G×挂车未投保单独自燃险,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而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应由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应认定涉讼闽G×号挂车发生自燃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安信公司、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在接受安信公司投保时未就“如果仅主车投保车辆自燃险,挂车发生自燃而造成损失不赔”这一免责事由尽到履行“明确说明”并“提示”义务,其行为实质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且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保险人不履行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履行支付保险理赔金之义务;关于涉讼闽G×号挂车发生自燃而造成车辆损失问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依照有关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闽G×挂车因起火烧毁,无法确定标的车的行驶里程、车辆成新率及车辆技术状态,鉴定结果采用年份求和法及市场法计算该次事故车的实际价值。闽G×挂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共计:53500.0元。该鉴定结论的依据系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并予以充分说明及分析。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应认定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予以采信;安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其行为及鉴定结论均未征得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认可,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580元不属于必然损失,应由安信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安信公司车辆损失42800元;2、驳回安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3元,由安信公司负担25元,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负担588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9月8日标的车闽G×/闽G×挂因装有钢材严重超载,在行驶时闽G×挂车自燃导致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均可投保,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闽G×挂车仅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未投保该附加险,属营业用汽车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同时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机动车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中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交了安信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可以证明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已就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2、事故时标的车闽G×/闽G×挂因装有大量钢材严重超载导致挂车自燃,因此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因违法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以安信公司投保的闽G×号车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判决作为闽G×号车保险人的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对另一车闽G×号车的自燃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的。(1)闽G×号车的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标的物明确是闽G×号车,而不包括闽G×号车。安信公司投保闽G×号车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47640元,这仅仅是闽G×号车的价值,明确不包括闽G×号车的价值在内。这完全能够排除闽G×号车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障对象是不包括闽G×号车的。(2)一审判决以闽G×号车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所对应的保障对象应为被其牵引的闽G×号挂车上装载的货物,推论认为无法排除闽G×号车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障对象是其牵引的闽G×号挂车的可能。这一推论明显存在逻辑上的错误。车上货物责任险是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为承保基础。因此当然存在闽G×号车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所保障对象为其牵引的挂车上所装载的货物的可能。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是一般财产保险,保障的是特定的具体的有形的物质财产的损失,不存在保障对象是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不确定的财产的可能(牵引车可能牵引各种各样的不同挂车)。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种类的保险,它们的保险标的明显不同,不存在可比性。(3)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在接受安信公司投保时不存在需要对“如果仅主车投保车辆自燃险,挂车发生自燃而造成损失不赔”进行“明确说明”并“提示”的义务。因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是一般财产保险,保障的是特定的具体的有形的物质财产的损失。安信公司投保的是闽G×号车的自燃损失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对保险标的及对象直接予以明确,并对保险对象的价值进行确定,即保的是闽G×号车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价值247640元。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对保险对象之外的财产不承担保险责任是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应有之义,不是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所谓“免责事由”,因此不存在保险人需要对该保险责任不含其他保险对象进行“明确说明”并“提示”,更不存在因此“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且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安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涉案被保险标的主车,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车上货物责任险2万元,火灾自燃损失险24754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89910元,从上述的保险项目可以合理推定:主车不能装货可以替代挂车保货物责任险,那么主车的火灾、自燃险就可以替代挂车的火灾、自燃险,证明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是认可两项险种对主车、挂车是通用的。2、涉案的主车、挂车在营运中是一个整体,谁也离不开谁,否则就无法营运了,合同里的使用性质栏明确载明“营业企业货车”。3、涉案的主车、挂车是同时向保险人投保的,安信公司履行了向保险人告知它们是一个整体,才能进行货物营运的,就此双方同意加保了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在主车保险合同单上载明,安信公司认为该项保险责任应当包括挂车的保险责任。合同并没有约定该项保险将挂车排除之外。4、退一步说,安信公司如果坚持不包括挂车享有该项责任保险,这也属于免责内容,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就应当向安信公司履行明确说明和法律后果的义务。由此合理推定安信公司也会加保该项保险。5、现行法律已免除挂车投保交强险义务,发生事故就由主车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可以不保第三者责任险,运营中造成第三者损失,由主车的第三者险独立承担,挂车不必按份额分担责任,由此也可推定主车、挂车是一整体性。6、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有超载行为和存在与事实发生有因果关系。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中有关火灾、爆炸、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附加险,而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中有关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附加险,可见,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是一般财产保险,保障的对象是主车自身,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的财产,而车上货物责任险是责任保险,保障的对象是第三者财产,是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不确定的财产,二者属于不同种类的保险。况且,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将本案保险车辆主、挂车分开承保,分别出具保单,说明,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在承保时是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不同的保险标的,针对主车自身而言,挂车应视为其“外界物体”。因此,不能以主车上货物责任险对主车、挂车是通用的,从而认为火灾、爆炸、自燃财产损失险对主车、挂车也是通用的。涉案挂车损失属自燃险保险事故,应按自燃险进行赔偿。因挂车未投保自燃险,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不承担挂车自燃赔偿责任,又因自燃系挂车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事由,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亦不承担挂车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安信公司请求赔偿挂车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审作出涉案挂车发生自燃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安邦保险福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一、二项,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明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2800元;二、驳回三明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上诉人三明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上诉人三明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3元,由被上诉人三明市安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