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张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9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负责人:陈光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健,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张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6231.52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49195.54元,罚息2826.23元,复利2028.17元,合计54049.94元;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006231.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复利以未付利息49195.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以及以2016年1月19日之后计算出的罚息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计算的复利);3.原告有权对位于重庆市××××路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13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后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重庆市××××路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4月26日起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张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张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贷款113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路房屋;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1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3年8月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健(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健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路房屋设定抵押,作为被告张健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按约向被告张健发放贷款113万元。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逾期明细表显示:被告张健自2015年4月26日后就未按期足额支付月供款项,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健累计欠缴到期借款本金68334.37元,利息49195.54元,罚息2826.23元,复利2028.17元,提前到期本金937897.15元(所欠本金合计为1006231.52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健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逾期明细表显示:被告张健自2015年4月26日后就未按期足额支付月供款项,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健累计欠缴到期借款本金68334.37元,利息49195.54元,罚息2826.23元,复利2028.17元,提前到期本金937897.15元(所欠本金合计为1006231.52元),因被告张健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逾期明细表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被告自2015年4月26日后就未按期足额支付月供款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罚息、复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标准即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基数应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即未付期内利息49195.54元,对于原告请求以未付期内利息49195.54元之外的罚息、复利等为基数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健应支付借款本金1006231.52元(其中欠缴到期本金68334.37元,宣布提前到期本金937897.15元),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49195.54元,罚息2826.23元(2016年1月18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06231.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复利2028.17元(2016年1月18日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49195.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张健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路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006231.52元,支付利息49195.54元,罚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罚息为2826.23元,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06231.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复利(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复利为2028.17元,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49195.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健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873元,由被告张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