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阿英舍诉被告马哈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149号原告马某某某,女,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农民,文盲。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9月举行了婚礼,2015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不育症。于是我们就抱养了被告兄长的儿子,打算和被告好好过日子。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一,被告让我把孩子送到其兄长家,我没同意,被告就给其父母打电话把孩子抱走了。我给被告打电话他不接,于是我就回到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没有来叫过我。因为被告患有不育症,现我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9月举行了婚礼,2015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不好好坐家,经常回娘家。我们婚后没有生育,经过我们双方及双方家长同意我们抱养了我兄长的儿子。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一,原告回了娘家,并拿走了家里的一些财物,还毁坏了家里的物品。我希望原告来坐家,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她把从家里拿走的财物拿回来,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4年9月举行了婚礼,2015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后经原被告及双方家长同意抱养了被告兄长的儿子。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一,原告回了娘居住。期间,被告未去叫过原告。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等。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以后对婚姻家庭忠诚,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另原告所称被告患有不育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为了平息纠纷,解决争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玉 龙审判员 张 辉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进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