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存福诉被告马学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福,马学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2422号原告:李存福,男,回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特克斯县。委托代理人:祁恩丰,系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学良,男,回族,1969年4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原告李存福诉被告马学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恩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福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李存福与被告马学良合伙承包位于伊宁市李能珍仁聚德自助肥牛火锅店,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出资25万元交给被告。餐厅开业一周之后,因账目出现分歧,账目不清,原告提出退伙,并要求被告马学良退还25万元投资款。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但被告马学良认为火锅店刚开业赔钱了,经原、被告协商扣除亏损的4万元的损失,被告同意给原告退还21万元,协商当天被告给原告退还了2万元现金,余款就一直没有退。后来经过第三人调解,被告在2014年10月9日给原告退还了24000元,针对余款165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存福现金165600元整,还款方式从2014年10月30日还10000元,11月30日还20000元,之后每月30日还20000元,至2015年4月30日全部付清,若按期未付就按本金的30%的违约金作为违约款付给借款人李存福。欠款人马学良,2014年10月9日。被告马学良在2014年11月1号通过转账还了15000元,2014年12月1日通过转账还了20000元,2015年1月1日通过转账还了1500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见了一面,原告给被告补写了收到5万元的收条。2015年3月2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还了20000元,后面在2015年11月28日通过转账给原告还了2900元,余款就没有还。在原告诉讼之后,被告在2016年8月24日给原告还了5000元。现在还剩下87700元未还。经过双方调解,被告对87700元的账目是认可的,但是对还款的时间没有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马学良归还原告李存福欠款87700元及支付违约金21048元(87700元×24%);二、被告马学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存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餐厅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李存福与被告马学良合伙承包位于伊宁市李能珍仁聚德自助肥牛火锅店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学良欠李存福现金165600元整,同时还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马学良缺席未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李存福与被告马学良合伙承包了位于伊宁市李能珍仁聚德自助肥牛火锅店。后来双方因故散伙。2014年10月9日,被告马学良给原告李存福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存福现金165600元整,还款方式从2014年10月30日还10000元,11月30日还20000元,之后每月30日还20000元,至2015年4月30日全部付清,若按期未付就按本金的30%的违约金作为违约款付给借款人李存福,欠款人马学良,2014年10月9日。后经原告李存福多次催要,被告马学良共计偿还原告李存福77900元,尚欠原告李存福87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餐厅承包协议书、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餐厅,因原告李存福退伙,被告马学良向原告李存福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该行为系被告马学良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学良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余款87700元未偿还,理应偿还剩余欠款。故原告李存福要求被告马学良偿还欠款8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学良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存福要求被告马学良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21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按24%计算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存福欠款87700元。二、被告马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存福违约金21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马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贾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海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