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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陆继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途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村七组被害人杨某某家楼下时,看见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该摩托车盗走。2、2016年5月16日,陆某某发现水城县以朵大道旁一居民家散放养殖鸡。同日23时许,陆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前往白天看到的散放养殖鸡的居民家附近伺机盗窃,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瑞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