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与殷建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殷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3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谭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漆奕,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殷建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江环罚字(2016)002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殷建平(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送达的江环罚字(2016)002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在王家墩商务区管委会旁所建设的废旧塑料加工厂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1、我局下达的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2015年11月10日);2、江汉区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12月11日);3、现场检查照片资料(2015年12月11日)。上述行为违反了下列环境保护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八万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收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江环强催(2016)005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缴纳上述罚款。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环罚字(2016)002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6)002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