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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欧典门艺商行与卢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欧典门艺商行,卢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5201号原告: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欧典门艺商行,经营场所: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号。经营者:倪有良。被告:卢浩。原告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欧典门艺商行为与被告卢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卢浩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欧典门艺商行的经营者倪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型号、材质、颜色按被告要求,具体金额、数量见合同附件。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运输、签收、安装、保修期限等。其中交货时间为出图后经被告确认后70天,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由被告预付5万元,图纸确定后付10万元,安装前付总货款的90%,安装完成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赶赴被告在杭州的住处,对装饰的规格、长、宽、高进行测量、绘图、修改。2014年9月底在被告确认装修方案后,原告即委托家具厂家进行定做。2014年10月中旬,原告联系被告进行安装,被告未同意,原告要求将定制好的装饰材料送至被告处,被告也未同意。2015年1月,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可被告的手机一直处于关闭状态,无法联系。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材料损失47046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4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定货合同1份及九月森林别墅原木定制预算单4页,证明原、被告签订定货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及总预算价格为520467元的事实。2、装修设计图纸6份,证明原告委托东莞市帝斯兰堡木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设计了装修图纸。3、照片2张,证明原告已委托厂家定制了装饰材料。被告卢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定货合同的事实及预算金额,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能证明原告按定货合同及经被告确认的装修图纸委托厂家定制装修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欧典门艺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型号、材质、颜色按被告要求,具体金额、数量见合同附件即九月森林卢总别墅原木制预算(总金额为520467元),也可安装完成后实际测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运输、签收、安装、保修期限等。其中交货时间为出图后经被告确认后70天,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由被告预付5万元,图纸确定后付10万元,安装前付总货款的90%,安装完成付清尾款。保修期一年。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已支付其预付款15万元。后原告赶赴被告在杭州的住处,对房屋内的木门、护墙板、柜门等的长、宽、高进行测量、绘图、修改。在被告确认装修方案后,原告即委托东莞市帝斯兰堡木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定做。定制完成后,原告即联系被告要求进行安装,被告未同意。原告要求将定制好的装饰材料送至被告处,被告也未同意。2015年1月,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因被告手机一直处于关闭状态而无法联系,导致原告委托厂家定制的装修材料一直存放在厂家而无法实施装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47046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无法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470467元的事实。况且,原告也自认委托厂家定制的装修材料现尚存在厂家,其也未向厂家支付全部货款。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0467元的依据不足,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欧典门艺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清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