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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瑞引、宋宪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瑞引,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2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坤动,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谷瑞引。被告宋宪忠。被告谷朝海。被告刘兴飞。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谷瑞引、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瑞引、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谷瑞引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进货,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谷瑞引偿还借款本金后剩余利息9806.9元未予偿还,被告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谷瑞引偿还利息9806.9元,被告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谷瑞引未答辩。被告宋宪忠未答辩。被告谷朝海未答辩。被告刘兴飞未答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谷瑞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号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为被告谷瑞引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号证据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谷瑞引尚欠利息9806.9元未偿还。被告谷瑞引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宪忠未提交证据。被告谷朝海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兴飞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谷瑞引支付借款200000元和被告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负连带担保责任、尚欠利息9806.9元未偿还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瑞引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谷瑞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进货,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合同编号为伯乐街个借字2013年第307号,利率月息10.75‰。2013年12月19日被告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谷瑞引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谷瑞引2015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利息9806.9元未予偿还,被告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瑞引、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2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谷瑞引,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谷瑞引未按约定偿还利息9806.9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谷瑞引偿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自愿为被告谷瑞引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谷瑞引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9806.9元,被告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负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宋宪忠、谷朝海、刘兴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