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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新疆名开电气有限公司诉冯永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名开电气有限公司,冯永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311号原告:新疆名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南四巷51号,组织机构代码:67020829-X。法定代表人:刘日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销售员。被告:冯永茂,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新疆名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开公司)与被告冯永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冯永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配电箱壳体款2241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25.70元。合计:29144.7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配电箱壳体,合同总价款为753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了22419元的配电箱壳体。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永茂辩称,因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就将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系新疆众仁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仁汇公司)的项目副经经理,被告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矿新产品购销合同》,现众仁汇公司已下落不明。被告认为该起纠纷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购货方为“新疆众仁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4#、17#、12#、7#楼项目部”,但未盖众仁汇公司及项目部的公章,仅有被告本人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配电箱的总箱、抄表箱、分商户箱、总等电位箱、电视前瑞箱、电话接线箱、电视接线箱,合同总价款为753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先向被告供应了总箱一件、表箱二件、分箱一件、电视前端箱一件、电视分线箱一件、电话分线箱一件,价款为22419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将部分箱体加大,原告拒绝,故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工业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称其代表众仁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矿产品购销合同》,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且《工业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众仁汇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矿产品购销合同》,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部分货品,价款为22419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25.7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并非被告一方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名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419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名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3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名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冯永茂负担2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芸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