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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萍,钟成家,钟志文,岑涔,徐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460号原告:何雪萍,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钟成家,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钟志文,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锋,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铮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涔,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监狱。被告:徐丽,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何雪萍、钟成家、钟志文诉被告岑涔、徐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奇锋,被告岑涔,被告徐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萍、钟成家、钟志文共同诉称,原告何雪萍、钟成家系被害人钟如产的父母,原告钟志文系钟如产的儿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6日万18时30分许,被告岑涔因怀疑其妻徐丽与钟如产有婚外情,在电话中与钟如产发生口角,便相约钟如产至被告岑涔的住所闵行区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碧江路房屋)楼下了结此事。嗣后,被告岑涔便从家中厨房取得尖刀一把藏于身上至住处楼下等待钟如产,被告徐丽也跟随一起到了楼下。待钟如产赶至相约地点后,被告岑涔通过被告徐丽确认来人系钟如产后便掏出藏身于身上的尖刀对钟如产的头脸等要害部位砍去,最终钟如产被砍后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47号判决被告岑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由于被告岑涔的侵害行为导致钟如产的家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在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被告徐丽对钟如产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徐丽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死亡赔偿金、遗体保存费、停尸费等费用的诉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5,634元、医药费1,018.1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6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314,573元。被告岑涔辩称,对事情经过基本无异议,但是钟如产当天过来时就随身带着刀的,且是钟如产先挑衅的。具体的由法院依法判决,但是其认为与被告徐丽无关。对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以票据为准,对律师费由法院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其承担的责任其认为最多为60%。被告徐丽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钟如产的死亡是由被告岑涔造成的,与其无关。两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被告徐丽曾电话劝阻过钟如产不要到被告岑涔住处,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且刑事判决中亦未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钟如产对案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对于原告何雪萍与钟成家的夫妻关系认为原告举证不充分,不予认可。原告何雪萍、钟成家享有养老金,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以票据为准,对律师费认为过高,仅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再婚家庭,被告徐丽与前夫育有一女随其生活,两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被告徐丽平时与钟如产联系较多,经常一起唱歌吃夜宵,后来就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6月间其与钟如产发生过三、四次性关系。为了了解钟如产,其曾给被告岑涔看了钟如产的身份证,并让被告岑涔帮忙查钟如产的情况。自2015年5月起,被告岑涔怀疑其与钟如产有婚外情,就一直与其争吵,到5月中旬其觉得与被告岑涔继续生活在一起没意思,就提出了离婚。刚开始被告岑涔不同意想挽回,但后来见其态度坚定就答应等女儿高考结束后再离婚。2015年6月6日吃完晚饭后,两被告又谈起离婚的事情,被告岑涔同意离婚,但要求查看被告徐丽的手机,在查看手机过程中被告岑涔不慎拨到钟如产的号码,被被告徐丽挂断。半分钟后钟如产回电话过来,被告徐丽在接通电话后没说几句就被被告岑涔抢走了手机,被告岑涔与钟如产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并相约在碧江路房屋楼下见面。被告岑涔下楼寻找钟如产未果后,回到住处从厨房取尖刀一把至楼下等候,被告徐丽跟随下楼,被告岑涔下楼后与其朋友电话联系需要帮忙均遭拒。被告徐丽见状打电话给钟如产让其别过来,但是钟如产不听劝。十多分钟后钟如产携带方头菜刀赶至,被告岑涔向被告徐丽确认来人系钟如产后,双方遂持刀互砍,后钟如产受伤倒地,被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钟如产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颈部及左上腹部等处造成左颈部及上腹部等处造成左颈内静脉、肝脏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后,被告岑涔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被告岑涔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另查明,原告何雪萍与钟瑞家婚后育有钟如产(1971年10月15日出生)、钟如锋(1975年4月11日出生)、钟如玲(1979年7月20日出生)三个子女,钟瑞家于1989年12月车祸死亡。原告何雪萍与钟成家现系夫妻关系。原告何雪萍每月收入为1,856.50元。原告钟志文系钟如产之子,钟志文出生于1990年7月8日。以上事实,由刑事判决书、户口簿、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银行明细、询问笔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岑涔因情感纠纷故意伤害钟如产身体,致钟如产死亡,其已因此被依法处以刑事处罚,但其在收到刑事处罚后仍应对被害人家属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徐丽,其因与钟如产的婚外情导致了其与被告岑涔的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其在本起事件中对于钟如产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然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确认。至于被害人钟如产,其携带刀具至被告岑涔住处楼下与被告岑涔发生争执,其自身行为在本起事件中亦存有过错。故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岑涔的意见等后,本院确认被告岑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0%。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以合理、必要为限。现对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18.10元、丧葬费35,634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此分别酌情支持6,570元、1,000元、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按责承担。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下,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岑涔应给付原告共计为39,455.47元。关于原告钟成家,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钟如产已经形成抚养关系,依据其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继承人资格,故其本案中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雪萍、钟志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455.47元;二、驳回原告何雪萍、钟志文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三、驳回原告钟成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6.52元,由原告何雪萍、钟志文负担1,284.19元,被告岑涔负担432.3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